(2014)吉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诉刘兴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刘兴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代表人明爱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小青,该行职员。被告刘兴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与被告刘兴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诉称:2011年7月2日,被告刘兴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4年9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2422.98元,利息、滞纳金1689.4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2422.98元,利息、滞纳金1689.41元并承担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章程计算)。被告刘兴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刘兴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得原告的金穗贷记卡后,用于刷卡消费及取现,至2014年9月27日,尚欠透支本金2422.98元,利息、滞纳金1689.41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应予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分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2422.9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4年9月27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为1689.41元,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文起审 判 员 聂 芳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敏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