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荣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52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翔,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92081-4,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翔,被告长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甲、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7年7月1日进入长客公司从事长途客运驾驶员工作,但是长客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在长客公司工作期间常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长客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高温工作日工作,长客公司也没有发放过高温费。另外,长客公司还违法收取了风险金、培训费、互助金、保险费、年审费、素质教育费等费用。原告认为,长客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自入职时起即与被告长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二、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起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26880元(4540元/月×72个月);三、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以下内容:1、原、被告是依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明确原告的工龄从1997年7月开始计算;3、明确根据宁金管(2011)62号《关于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列入劳动合同的通知》的规定,增加住房公积金缴存条款;4、取消违法的不定时工时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防止疲劳驾驶和超疲劳驾驶,工作时间按照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实行连续驾驶不得超过3小时,24小时内实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5、明确原告所从事的是长途客运驾驶员工种,是特别繁重工种,享受提前5年退休待遇;6、明确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权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被告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打击报复;7、明确原告与长客公司相同工种一样,享受2002年至2005年4年的补充养老保险待遇;8、明确原告与长客公司相同工种一样,享受2005年企业改制的身份置换金待遇;9、明确原告在不签劳动合同前,与相同工种没有实行同工同酬待遇;10、明确被告在劳动用工中,不得收取保证金等费用。四、依法足额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高温费2400元(800元/年×3年);五、依法足额支付2011年1月起至2013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44.13元;六、向原告返还培训费1300元、驾驶员意外险1000元、互助金1000元、年审费1000元,并公示资金用途与流向,且向原告支付该资金产生的利益。被告长客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长客公司的员工,原告从1992年至今均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社保系其他企业缴纳的。二、原告提出的补签劳动合同和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原告请求明确劳动合同的内容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四、原告请求的高温费超过了诉讼时效。五、原告请求的培训费、年审费等被告没有直接收取,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王某甲于1995年9月4日初次申领了驾驶证。2002年3月,南京市车辆管理所向王某甲颁发了荣誉证书,将其评定为2001年度先进驾驶员。2003年6月12日,王某甲与承包车主柏传富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合同,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至2004年6月11日止,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期顺延一年。该合同还约定王某甲月工资1800元,由柏传富支付,王某甲必须主动参与“总公司、分公司的各类安全活动,接受总公司、分公司的安全管理”,同时需向总公司交纳5000元-10000元的安全风险金。另约定,“本合同仲裁机构为各分公司安全科,本合同由分公司安全科作为见证方签字后生效”,但该合同并无见证方的签字。柏传富承包的班次为“高邮”,车辆为苏A×××××。2004年、2005年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王某甲的春运上岗证进行了年检,该上岗证载明的王某甲的工作单位为长客公司。2008年1月10日,南京市公路运输管理局向王某甲颁发了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载明的初次发证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服务单位处加盖的印章为长客公司。王某甲在驾驶车辆期间,长客公司下设的东方公司曾向王某甲发放过服务证和驾乘人员出入证。王某甲曾向长客公司缴纳了20000元押金,后来长客公司将该款退还给了王某甲。2013年10月23日,王某甲与长客公司再次发生劳动争议,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11月18日,该委员会以5日内未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为由,出具了终结审理仲裁决定书。王某甲遂诉至本院。王某甲的社会保险费自1992年10月起系由南京某纺织企业缴纳的,但2009年11月至2013年2月之间的工伤保险系由南京益群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的。经本院向南京市人社局调查证实,长客公司经与工会协商、职代会审议通过等程序,并经人社局审核,获得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该许可证准许长客公司对其长途客车驾驶员实行特殊工时制,该许可证准许其对长途营运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该许可证的最初发证时间为2007年8月9日,以后每两年审验备案一次,最新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15年7月1日。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庭审中,王某甲主张其在1997年即进入长客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长客公司亦不予认可,并主张王某甲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称其工资是柏传富与长客公司结算后,由柏传富代为支付,车辆的所有权是长客公司的,不是柏传富个人的。轻纺公司之所以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因为其之前在轻纺企业工作,轻纺企业只是代为缴纳。长客公司称,车子所有权是柏传富个人的,因为不能私营,所以他们将车子挂靠在长客公司经营,为了防止车主不发工资,2003年那段时间是由长客公司代车主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王某甲主张自己每个月工资3000多元、4000多元,并称领取工资时会签字,但长客公司亦不予认可,并称其公司的员工都是打卡的。王某甲还称,其在2013年初满55周岁后即开始给私人老板开车,长客公司称其在2013年以前就离开了长客公司。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长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长客公司是否应与王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长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长客公司是否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长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费;六、长客公司是否应支付培训费等费用。一、关于王某甲是否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主张自1997年7月1日起即进入长客公司工作,对此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长客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王某甲提供的荣誉证书虽载明其2001年度被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评为先进驾驶员,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荣誉系在长客公司工作期间获得的,因此不能证明王某甲在2001年进入长客公司工作。另外,南京市交通管理局颁发的客运驾驶员资格证书载明其初次领证的虽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但该时间仅是其初次具备客运驾驶员资格的时间,不能证明其系在进入长客公司工作后取得的该资格,因此不能证明其在2002年6月10日与长客公司产生了劳动关系。因长客公司提供的王某甲与柏传富之间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是2003年6月12日至2004年6月11日,且约定了王某甲应向长客公司缴纳安全风险金,王某甲亦认可长客公司退还了其缴纳的风险金20000元,故本院认定王某甲至少在2003年6月12日进入长客公司工作。因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之前即进入长客公司工作,故本院认定王某甲自2003年6月12日进入长客公司工作。因王某甲称其在2013年满55岁后离开长客公司给私人老板开车,长客公司虽辩称其在2013年前即离开了长客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长客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王某甲至2013年1月25日即满55周岁,故本院认定王某甲于该日离开了长客公司。长客公司虽辩称王某甲与其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甲的社保缴费记录,但因该记录仅能证明王某甲在长客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保是由其他单位缴纳的,不能证明王某甲在此期间向其他单位付出了劳动,亦不能证明王某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相反,王某甲提供的春运上岗证、服务证及客运驾驶员资格证等均表明王某甲在上述期间内接受了长客公司的管理,且长客公司提供的聘用合同亦表明王某甲的收入来源于长客公司的经营所得,故本院对长客公司提出的王某甲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长客公司辩称王某甲系车主柏传富雇佣的驾驶员,并向本院提供了柏传富与王某甲之间的聘用驾驶员合同。本院认为,首先,长客公司根据内部规定将长途客运线路承包给个体车主,以长客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因个体车主作为自然人,无公路长途客运的特许经营权,无招聘驾驶员开展长途客运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无论王某甲由谁招聘,其在长客公司驾驶长途客车均应认定其与长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王某甲虽与承包车主签订了聘用合同,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仍然是长客公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其工作成果仍归长客公司所享有,工资仍然来源于长客公司的营业所得,且王某甲提供的安全教育审核卡、安全监督卡等,服务证、上岗证、驾驶员出入证等均表明长客公司对王某甲进行管理,故根据上述证据亦应认定王某甲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再次,王某甲在聘用合同到期后并未离开长客公司,而是继续在长客公司工作,故即使王某甲系车主聘用的,在聘用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仍与长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长客公司提出的王某甲与承包车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王某甲在2003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之间与长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长客公司是否应与王某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本案中,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2003年6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其在长客公司工作满十年,因此其并不符合连续工作满十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另外,王某甲提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另外两个条件,且其在2013年1月25日后即已经离开了长客公司,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长客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长客公司应按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三、关于长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连续与用人单位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无法定例外情形的,以及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在劳动者提出或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甲虽主张长客公司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上述条件,故长客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即使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满一个月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此后十一个月双倍工资的规定,因王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该双倍工资,且长客公司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亦不应对其主张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综上,王某甲主张的双倍工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长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仅适用于标准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适用于不定时工时制。本案中,王某甲作为长途客车驾驶员,虽极有可能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因长客公司实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且该工时制经过了行政机关的审批,长客公司的集体合同亦明确驾驶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本院对王某甲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长客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高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长客公司虽未向王某甲支付2011年、2012年的高温费,但王某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长客公司提出过该主张,故其主张的上述2年的高温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提出的2013年的高温费问题,因其2013年1月25日即满55岁,此后其已离开了长客公司,故其主张2013年的高温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长客公司是否应返还培训费等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甲虽主张长客公司应向其支付培训费、互助金、保险费、年审费等费用,但因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即使长客公司收取了互助金、保险费、年审费等三项费用,但因上述费用均系为王某甲服务的,并非长客公司应当承担的范围,故亦不应由长客公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自200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与被告江苏南京长途汽车客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德清代理审判员 孙晋辉人民陪审员 秦 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