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邱某甲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邱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甲,程某某,邱某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乙,女,汉族,生于1966年9月19日。上诉人邱某甲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程某某、邱某乙于2000年5月1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邱某甲是被告邱某乙胞弟。2008年8月,程某某、邱某乙从外地打工回来,想建小型猪场,由于程某某、邱某乙与邱某甲是亲戚关系,程某某、邱某乙就在原告邱某甲责任田盖猪圈,程某某陈述建猪场支出9万元;邱某乙陈述建猪场支出6万元。猪场于2012年停止经营。关于猪场建房借用原告邱某甲责任田的借用方式和借用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书面协议;原告邱某甲口头陈述是暂时借用,待以后两被告经营猪场不管是赚钱、亏本,猪圈房屋都归原告;被告程某某口头陈述,当初,邱某甲讲责任田永久、无偿借给其使用,他才同意在邱某甲责任田上建猪圈;邱某乙与邱某甲陈述一致。2013年,邱某乙起诉与程某某离婚,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某、邱某乙离婚,某某县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组猪场房屋是程某某、邱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由邱某乙居住保管。判决生效后,猪场房屋仍由程某某居住保管。由于双方矛盾未能解决,原告遂列上述请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院(2013)光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猪场房屋是程某某、邱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两被告建猪场房屋时使用原告责任田,未明确约定是有偿或者是无偿使用,未约定使用时间,也未约定猪场房屋以后的归属。原告邱某甲对自已的主张,虽陈述责任田是暂时借用,今后猪场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被告程某某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事实,故原告邱某甲起诉判决被告拆除建在原告责任田上的临时建筑物、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程某某是残疾人,建猪场房屋时投资较大,如果拆除房屋,对物的价值利用不能最大化,对被告程某某也不公平。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邱某甲上诉称,2008年8月,二被告经原告同意在原告责任田建猪圈养猪,2011年被告程某某将猪全部卖掉,猪圈闲置长达三年之久。2013年二被告离婚,光山县法院判决:两间石棉瓦房及猪厂由邱某乙居住并保管。而程某某有房不住,故意居住在猪厂实际占有石棉瓦房和猪圈,现上诉人年纪较大,决定回农村收回责任田自种,合情合理合法。程某某、邱某乙未予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某、邱某乙使用上诉人邱某甲的责任田建猪圈一事,双方对责任田使用期限、有偿或无偿使用约定不明。二被上诉人离婚时,审理法院已确定猪场财物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财产价值不清,亦未进行分割,原审法院从稳定社会,避免矛盾激化考虑,判决驳回邱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邱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宏审 判 员 连振华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