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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11-19 08.17.47)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4年7月22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生保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香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5月和农历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用手锯和柴刀盗伐天柱县林工商公司位于远口镇六池村“马脑溪”(地名)的杉木。2013年农历8月,被告人吴某某盗伐杨某某和吴某位于六池村“大杉”(地名)的杉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吴某某盗伐六池村“马脑溪”和“大杉”的林木材积为4.957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7.2582立方米。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5月和农历6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用手锯和柴刀盗伐天柱县林工商公司位于远口镇六池村“马脑溪”(地名)的杉木。2013年农历8月,被告人吴某某盗伐杨某某和吴某位于六池村“大杉”(地名)的杉木。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吴某某盗伐六池村“马脑溪”和“大杉”的林木材积为4.957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7.2582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在作案时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天柱县林业局林木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现场检尺(伐桩)记录:证实“马脑溪”和“大杉”的林木被盗的材积为4.9573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7.2582立方米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现场图、指认笔录:证实盗伐现场位于天柱县远口镇六池村“马脑溪”和“大杉”的事实。4、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干警黄大福、杨军出具的“吴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5、证人杨X舜证言:我是天柱县林工商公司远口分公司的经理。我们公司在“马老冲”(又叫“马脑溪”)有几百亩的林木,由于经常被盗伐,我们就组织人员巡逻,2014年7月22日早上,我和吴X萍在巡逻时看到刘X德用马托林材出来,我就问他是帮何人托木材,他说是帮吴某某托的,然后我们三人就一起到他托运木材地点,看到吴某某正坐在堆放在木材上,我问他是在何处砍的,他就承认是在我们公司的林内砍伐的。6、证人吴X萍证言:我是林工商公司的退休职工。2014年7月22日早上6时许,杨X舜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在“马脑溪”盗伐公司的林木,我就赶到“马脑溪”,遇到杨X舜与一个拉马托运木材的人(刘其德)及吴某某在一起,当时路边还堆放有木材,当时吴某某承认是其请刘X德帮拉木材,由于我们看到被盗伐的木材较多,我就打电话给远口林业站的站长杨政顺,不久,杨政顺和远口派出所的人就来到现场将吴某某带走了。7、证人刘X德证言:2014年7月21日晚,吴某某的爱人打电话给我,要我去帮吴某某用马托运木材,第二天早上,我牵马到达吴某某砍木材的地点帮吴某某托运木材,在运的过程中,杨X舜等人就来制止了。吴某某砍的木材是何人的我不清楚,因为他是我妹夫,我是帮他的忙。8、证人刘X梅证言:我是吴某某的爱人。2014年农历6月26日早上,我哥刘其德拉马到六池来,吴某某就要他去帮运木材,后他们到什么地方运我不清楚。9、证人吴某证言:2014年7月22日早上,杨X舜打电话给我,要我与杨大一起到“大杉”去看山界,当我们一起往山上走时,看到刘X德正在用马托运木材,杨X舜就问刘X德是帮何人,刘X德说是帮吴某某运,他们就前往“马脑溪”,在“马脑溪”发现堆有杉原木;我在“大杉”的林木也被盗伐了很多。10、证人杨某某证言:原我父亲和吴某的父亲合伙在“大杉”造有一片林。2014年7月22日早上,我与吴某及杨X舜、吴X萍一起准备到“大杉”看山,当我们到吴X平的棚子边时看到刘X德用马托运木材堆放在此,杨X舜就问刘X德是帮何人拉,刘X德说是帮吴某某拉的,杨X舜等人在“马脑溪”找到吴某某,吴某某承认木材是在世行林盗伐的;我在“大杉”的木材也被盗伐了很多,但一直没有抓获盗伐的人。1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6月22日和23日,我在“马脑溪”世行林盗伐了132栋杉原木,在盗伐时我是使用手锯和柴刀等工具,农历6月26日早上,我请刘X德用马托运时被远口林业站和林工商的人抓住了;此外,2013年农历7月我还在“大杉”盗伐过杨某某和吴某的木材。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盗伐他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范围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仁泉人民陪审员  欧阳晟人民陪审员  杨冬香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