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丁某、杨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0049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四群,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张某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以及辩护人黄四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因涉嫌吸毒被特巡警天心大队协警控制并被带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芙蓉北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丁某趁协警不备,独自离开芙蓉北路派出所。被告人丁某因对此事不满,后电话纠集被告人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六人来到芙蓉北路派出所“讨说法”,进入芙蓉北路派出所后,被告人杨某不问缘由直接将一楼大厅玻璃踢碎,被告人丁某带头并纠集在场的其他被告人辱骂、质问辅警刘某某,刘某某见此状况便当场告知是特巡警天心大队民警用手铐控制丁某等人并将其带到芙蓉北路派出所,并非芙蓉北路派出所民警所为,但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等人不听解释,继续对刘某某进行推搡,其中,被告人杨某将刘某某眼镜摘下并扔在地上踩碎。因被告人丁某等人的行为致使派出所秩序混乱,在场其他民警上前制止被告人丁某、杨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丁某等七名被告人继续和民警推搡、拉址。期间,被告人杨某抱起一楼大厅一盘盆景用力砸碎在地上,并在逃离芙蓉北路派出所时挥拳将辅警刘某某打伤,致使其1颗牙齿脱落,2颗牙齿脱位。后被告人杨某、谷某、丁某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的帮助、配合下逃离了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以及同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谷某向警方提供被告人丁某住所信息,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丁某。被告人丁某、杨某家属赔偿已被害人医药费以及相关财产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人谷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及芙蓉北路派出所出具了书面材料,对被告人杨某、谷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杨某、谷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本,道歉信,悔过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人黄辉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强平、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的供述及辩解以及被告人丁某的当庭供述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为发泄情绪,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损毁公私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杨某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谷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丁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七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谷某、杨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黄四群提出被告人谷某系初犯、从犯、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杨某、谷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周 立审 判 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