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商终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雷程厚与黄迎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迎昶,雷程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迎昶。委托代理人:盛增红。委托代理人:冯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程厚。委托代理人:罗小泉。上诉人黄迎昶为与被上诉人雷程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徐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迎昶的委托代理人冯军,被上诉人雷程厚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2年5月22日,雷程厚与黄迎昶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黄迎昶向雷程厚出具欠条一份,并载明:“今结算尚欠雷程厚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正,此款按以下分期付款:2012年5月底付35万元,7月底付20万元,10月底付15万元,过春节前付25万元。原写借条等全部作废。”2012年6月6日、2012年7月14日,黄迎昶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雷程厚100000元,合计200000元。雷程厚于2014年5月26日以黄迎昶未按约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迎昶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7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庭审中,雷程厚变更诉讼请求为:黄迎昶立即归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春节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黄迎昶在原审中答辩称:雷程厚诉称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黄迎昶向雷程厚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10%,并有江苏一建筑公司担保,之后黄迎昶陆续归还雷程厚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黄迎昶尚余部分利息未予支付。2012年5月22日,黄迎昶承包的工程正在验收,此时雷程厚找到黄迎昶,黄迎昶为了验收的顺利进行,迫于无奈出具了本案的欠条。所以,本案的欠条实际上是黄迎昶尚欠雷程厚高利贷的利息,本金早已归还完毕。黄迎昶也只向雷程厚借过一笔款项,不存在雷程厚诉称的陆续借款。综上,请求驳回雷程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迎昶尚欠雷程厚借款750000元属实,由雷程厚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黄迎昶应按欠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黄迎昶抗辩本案系高利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雷程厚要求黄迎昶归还尚欠借款750000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黄迎昶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雷程厚借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5月31日起、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起、本金150000元自2012年10月31日起、本金250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6元,减半收取5993元,由黄迎昶负担。黄迎昶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迎昶于2010年10月向雷程厚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黄迎昶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12月10日、2011年7月12日、7月25日归还雷程厚款项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共计550000元。雷程厚于2012年5月22日就上述借款与黄迎昶按月利率10%进行结算,认为黄迎昶尚欠雷程厚借款950000元,黄迎昶为承包工地验收顺利进行,无奈出具涉案欠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雷程厚答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雷程厚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黄迎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拟证明黄迎昶向雷程厚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9%的事实。经质证,雷程厚认为该两份借条系黄迎昶自身出具,不能排除其自己伪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两份借条系黄迎昶出具,在雷程厚未认可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认定;2.银行交易记录6页,拟证明黄迎昶向雷程厚借款500000元后,至2012年7月,已经归还雷程厚借款本息850000元,故涉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经质证,雷程厚认为,该交易记录中的部分款项系涉案欠条出具前归还,而雷程厚与黄迎昶在涉案欠条出具前,存在多次款项往来,不能排除2012年5月22日之前归还的款项系归还其他借款的可能性。本院认为,因交易记录中的部分款项系涉案欠条出具前归还,在黄迎昶未排除该些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可能性的情况下,该证据尚不足以推翻涉案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迎昶是否尚须归还雷程厚借款7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雷程厚持有的黄迎昶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黄迎昶理应按约及时向雷程厚归还借款95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迎昶仅归还借款2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黄迎昶尚须归还雷程厚借款7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而原审法院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妥。黄迎昶称其仅向雷程厚借款500000元,现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6元,由上诉人黄迎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