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阿布迪撒拉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布迪撒拉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至本市秦淮区瑞金路和龙蟠中路路口处,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窃得曹某放在裙子右侧口袋内三星牌note922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被群众发现并抓获。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三星牌note9220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鞠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迪撒拉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