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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陈继友、刘秀敏等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友,刘秀敏,陈玉玲,陈成群,陈成刚,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陈继友,农民。原告:刘秀敏,农民。原告:陈玉玲,农民。原告:陈成群,农民。原告:陈成刚,农民。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海燕,河北京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表人:高秀成,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女,1973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陈继友、刘秀敏、陈玉玲、陈成群、陈成刚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友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海燕,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艾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袁家庄村土地发包时,原告与妻子刘秀敏、父亲陈德林、妹妹陈玉玲、长子陈成群、次子陈成刚六人为一个承包户,原告是户主,代表本户承包被告发包的土地6.22亩。其中:大道北园地3.14亩,王家洼大田2.18亩,北坑上大田0.9亩。陈德林于1986年去世。2014年4月唐山市政府修二环路征收原告户大道北承包地1.122亩,征地补偿费217556元早已拨付���了被告袁家庄村民委员会账户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领取此款,而被告却以陈德林已经去世为由不予发放。综上所述,原告和陈德林是一个承包户,陈德林去世后,承包地一直由原告户承包经营,征地补偿费应当归原告户所有,被告不予发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国家征收1.122亩土地的征地补偿费217556元归原告户所有,被告立即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征地补偿费因原告陈继友的其他家庭成员兄弟姐妹对此有争议,不同意村委会发放,故村委会对村民之间有争议的征地补偿费款暂没有予以发放,关于原告所诉的征地补偿费究竟属于谁所有,请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二原告陈继友与刘秀敏系夫妻关系,二原告陈成群、陈成刚系原告陈继友之子,原告陈玉玲系陈��友的妹妹。1985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发包时,五原告及原告陈继友的父亲陈德林等六人为一个承包户,陈继友是户主,共分得土地6.22亩。其中:大道北园地3.14亩,王家洼大田2.18亩,北坑上大田0.9亩。自1985年至今一直延续承包。陈继友父亲陈德林于1986年去世。2014年4月唐山市政府修二环路征收陈继友户大道北承包地1.122亩,征地补偿费217556元已拨付到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账户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征占的土地系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分包给本案各原告及陈德林的。陈德林去世后,该土地应由该户剩余的本案各原告继续使用。故因本案涉及土地被国家征收,相关补偿款项均应归各原告所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理应将该笔款项给付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袁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陈继友、刘秀敏、陈玉玲、陈成群、陈成刚征地补偿款217556元。案件受理费45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李洪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