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鹿民一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1673号原告梁某甲。被告孙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担任审判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梁某乙,原告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0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杳无音信。原告提供了双方结婚证和2014年6月27日高迁西街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独立生活止。原被告婚后有无财产和债务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37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孙某的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独立生活止。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封春花审判员  李 霞陪审员  白建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