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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三民初字第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永峰与曹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曹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三民初字第0258号原告王永峰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锦龙原告王永峰诉被告曹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建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峰的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锦龙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峰诉称,被告曹锦龙分别在2012年4月28日、2012年7月25日、2012年7月27日、2012年9月21日向我借款,每次借款50000元,累计借款200000万元。被告分别向我立书面借据:今借到王永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2013年元月24日、元月27日、5月21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用的代理费和交通费等。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此款多次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付按约定逾期偿还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锦龙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曹锦龙曾向原告王永峰借款5万元,被告曹锦龙借款后出具借据给原告王永峰,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永峰人民币伍万元¥50000,约定于2012年7月28日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用的代理费和交通费等。”同年7月25日、7月27日、9月21日,被告曹锦龙又三次向原告王永峰借款,每次均借款5万元,分别约定2013年元月24日前、2013年元月27日前、2013年5月21日前归还,被告曹锦龙亦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该三份借据均载有“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息,同时承担出借人因追款所用的代理费和交通费”的内容。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曹锦龙未按约还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永峰索款无果遂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永峰因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峰与被告曹锦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曹锦龙负有及时向原告王永峰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王永峰要求被告曹锦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锦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曹锦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锦龙偿还原告王永峰人民币200000元,并承付5万元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万元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万元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万元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锦龙赔偿原告王永峰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锦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代理审判员  朱建华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