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静与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静。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刘静诉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1月1日陶昌龙驾驶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辆与陈侠驾驶原告刘静所有的苏C×××××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陶昌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侠无责任。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700元、停车费损失63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合计37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1时35分许,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员陶昌龙驾驶该公司苏C×××××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徐州市奎园小区北门与陈侠所驾驶的苏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2014年1月27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陶昌龙负全部责任,陈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送至徐州市市政停车场停放,共停放21天,支出停车费用630元。事故发生后,徐州市交巡警云龙大队委托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苏C×××××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1月23日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徐价证交字(2014)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该车辆损失共计27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刘静为苏C×××××轿车的登记车主,苏C×××××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驾驶员陶昌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C×××××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700元有徐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徐价证交字(2014)第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系非营运性车辆,故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停车费630元、鉴定费100元均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5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2000元,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修车费700元、交通费150元、停车费63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静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静1580元;二、驳回原告刘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徐州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磊明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