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绪朋、靳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绪朋,靳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68353983-X。法定代表人魏礼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绪民、李鑫。被告王绪朋。被告靳永。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与被告王绪朋、靳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绪民、李鑫,被告王绪朋、靳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诉称,2012年8月30日,戚振经被告王某、靳某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戚振向原告借款40000元,实际借款期限、额度、利率以借据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结局利率的1.5倍;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王某、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戚振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以清偿,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靳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30日前利息为9569.86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20.5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戚振由王某、靳某连带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贷款人为民丰银行,借款人为戚振,保证人王某、靳某。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肆万元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在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金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借据载明的的利率为准……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戚振账号为62×××21……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限额内,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后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签订后,戚振于2012年8月31日从民丰银行支取贷款40000元,并在民丰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为戚振,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68%,结息方式每季21日结息。借款到期后,戚振未付本息,被告王某、靳某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民丰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丰银行与被告戚振、王某、靳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民丰银行已向被告戚振支付贷款4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某、靳某对戚振的债务向民丰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戚振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民丰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戚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朋、靳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7月30日前利息为9569.86元;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3.68%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绪朋、靳永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天宇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2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