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驿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栗占清、赵俊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栗占清,赵俊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驿民初字第2167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郭保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占清,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俊青,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栗占清、赵俊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占清、赵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栗占清向原告下设的水屯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由被告赵俊青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栗占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赵俊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栗占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利息。被告赵俊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栗占清未答辩。被告赵俊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借款人栗占清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修路购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贷款利率9.93‰,还款方式为现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栗占清发放贷款200000元。担保人赵俊青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自愿为栗占清的贷款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自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则担保期限至贷款展期到期后两年,借款人若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栗占清于2010年6月24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屯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两年约定月息9.93‰,发放贷款后栗占清于同年8月30日偿还利息4501.60元,12月31日偿还8076.40元,2011年11年6月30日偿还11982.20元,偿还利息共计24560.2元。贷款期间由赵俊青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栗占清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赵俊青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栗占清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栗占清承担还款付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俊青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栗占清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证人赵俊青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栗占清行使追偿权;被告栗占清、赵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栗占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经返还的利息24560.2元,在执行中扣除)。二.被告赵俊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栗占清、赵俊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敬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