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淮南市××孔店乡××*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决)、李某乙等人到定远县炉桥镇梦都会所。李某甲对服务员讲“今天你们要是服务不好,我就一个一个打。”王某乙在108包厢内无故打一个服务员一拳,后服务员将被告人王某甲和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等人调至110包厢。李某甲点了啤酒后又到吧台找服务员要小妹,吧台服务员讲没有小妹,李某甲称服务的不好,声称要砸店、打服务员、不给钱。在被告人王某甲先将110包厢内茶几掀翻后,又伙同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在110包厢内摔啤酒瓶、砸物品,当四人离开110包厢时,包厢内的长虹电视机及玻璃外罩、点歌器等物品毁坏。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许某、郑某乙等人证言,接警情况登记表,侦查人员对现场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