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县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4)民620号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星,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侯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县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李慧星。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住所地宣化县洋河南镇新胜村。法定代表人侯德成,系该厂厂长。被告侯德成。原告李慧星诉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侯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启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及侯德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星诉称,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用于涂料厂生产经营业务,当时商定月利息按1%计算,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什么时间需要用,二被告什么时间给付。同年9月20日,原告因购房急需十万元现金,已提前二十多天通知二被告,让其准备,时至今日,二被告也没有回应,利息也没有及时结算。二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也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及侯德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二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侯德成(二被告简称乙方)向原告李慧星(简称甲方)借款三十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1、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于扩大涂料厂生产经营业务,月利率按1%计算;2、结息方式:每月结息一次,时间按签字之日计算;3、如国家拆迁或者出售涂料厂厂房时,优先归还甲方的借款本息(包括新建门脸房)。后原告因购房急需现金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三十万元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而二被告未提供还款的证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30万元本金未归还的事实,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侯德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慧星的借款本金30万元。二、二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侯德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二被告宣化县新胜涂料厂、侯德成共同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云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