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35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蔡珍荣与施珍忠、陈金水买卖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珍荣,施珍忠,陈金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3577号原告蔡珍荣,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施珍忠(又名施先富),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金水,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家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蔡珍荣与被告施珍忠、陈金水买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珍忠、陈金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珍荣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与朋友陈仁谦、骆国民三人在秀屿区某镇骆金山鲍鱼养殖场内租养鲍鱼苗。被告得知原告有养殖鲍鱼苗,即刻前往原告鲍鱼苗养殖场购买鲍鱼苗,合计人民币153000元(币种下同)。2011年底原告找到被告施珍忠,在没有钱归还的情况下,被告自愿写下欠条153000元,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2013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施珍忠,经结算利息为30000元,合计本息183000元,被告自愿写下借条一份,并叫被告陈金水担保,被告陈金水在借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2014年4月份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后被告施珍忠更换手机,至今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了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向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33000元,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9000元。被告施珍忠、陈金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蔡珍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身份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提供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施珍忠欠款并由被告陈金水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施珍忠、陈金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原告与朋友陈仁谦、骆国民三人合伙在秀屿区某镇骆金山鲍鱼养殖场内租养鲍鱼苗。被告向原告赎买鲍鱼苗,价值153000元。2011年底被告施珍忠写下153000元欠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2013年3月27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施珍忠,因被告没钱还款,经结算后被告施珍忠再次写下183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利息,并叫被告陈金水为自己担保。被告陈金水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4年4月2日被告施珍忠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后被告施珍忠更换手机,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133000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判令两被告归还的已还本金50000元的利息9000元。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蔡珍荣与被告施珍忠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施珍忠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施珍忠拒不归还欠款是违法的。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水作为担保人,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施珍忠、陈金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珍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蔡珍荣借款人民币十三万三千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施珍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已还欠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利息人民币九千元;三、陈金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施珍忠、陈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锦荔人民陪审员 林国富人民陪审员 杨珍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东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