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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9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晓武与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晓武,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武,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徐晓武因与被上诉人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州市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晓武和被上诉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晓武从事硅渣销售生意,陈刚开办了一个铁厂,从2008年起两人之间有买卖硅渣的生意往来。后两人之间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徐晓武以陈刚欠其货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陈刚支付徐晓武欠款22000元,案件诉讼费由陈刚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徐晓武主张陈刚欠其货款22000元,陈刚对此不予认可。徐晓武没有提供双方之间过磅单据等相关的结算依据,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词也仅能证实双方之间发生过纠纷,均不清楚两人之间具体的经济往来,也不能证实陈刚是否欠徐晓武货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徐晓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晓武要求陈刚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晓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晓武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徐晓武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刚支付所欠货款22000元。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8月~9月徐晓武两次卖硅渣给陈刚,陈刚给付部分货款后,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因双方是多年好友,基于对陈刚的信任,徐晓武没有要求其出具欠条。2014年6月徐晓武多次找到陈刚要求其还款均被拒绝。镇政府及司法所、派出所都对两人的纠纷进行过调解,调解时陈刚均承认欠徐晓武货款,但之后又反悔。另外在庭审中徐晓武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也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过货款纠纷,但原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证人证言。虽然徐晓武与陈刚之间没有书面的欠条,但欠货款是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陈刚答辩认为:陈刚不欠徐晓武任何钱。以前两人之间有过交易,但所涉及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徐晓武提供了两张“崇州市力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通知单”,拟证明曾向陈刚送过约22吨的硅渣、每吨1000元。陈刚认为“过磅通知单”上并没有陈刚签名,而批注的“陈刚单价1000元”的内容是徐晓武自己书写的。徐晓武认可过磅通知单上的字是自己书写的,并陈述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基于诚信,都不签字,是通过电话联系送货。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徐晓武主张向陈刚送货22吨且未收到货款并无书面证据证明,且证人证言也无法认定“陈刚欠徐晓武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晓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过程中,徐晓武提供了两张“崇州市力源铸业有限责任公司过磅通知单”,拟证明曾向陈刚送过约22吨硅渣、每吨1000元,陈刚予以否认。经本院对徐晓武提供的“过磅通知单”进行审查:“过磅通知单”并无收货人签名或盖章,且批注“陈刚单价1000元”的内容是徐晓武自行添加上去的。由于陈刚否认,徐晓武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过磅通知单”上记载的硅渣是运送给了陈刚,故该“过磅通知单”不能达到徐晓武主张“陈刚欠货款22000元”的证明目的。因徐晓武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向陈刚送货,也不足以证明陈刚欠付其货款,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晓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云国代理审判员  李 俊代理审判员  毛程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