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嘉平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83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琼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嘉鹏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内,趁无人之际,采用翻阳台、钻窗户等方式进入��间宿舍实施盗窃,其中窃取409号宿舍失主巴省渠现金50元、410号宿舍失主王焕东现金10元。2、同年7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再次至平湖市乍浦镇嘉鹏服饰有限公司宿舍楼内,趁无人之际,采用翻阳台、钻窗户等方式进入多间宿舍实施盗窃,窃取206号宿舍失主李爱英现金70元。3、同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平湖市乍浦镇雅山新村三区106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爬落水管、翻窗户等方式进入二楼阳台入室,在二楼东间卧室内窃走失主顾金弟现金11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且部分系入户盗窃,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贝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