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甲、孙某��黄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黄某甲。原告孙某。原告黄某甲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殷永、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孙某与被告黄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谈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孙某诉称:1987年,经人介绍,年仅2岁的被告被原告夫妻俩收为养子并取名黄某乙。收养后两原告尽心尽力将被告抚养长大,尽到了父���的责任。被告学校毕业后参军回家后,整天不务正业,多数时间除了吃饭、睡觉什么事也不干,依然由二原告靠微薄的退休收入养活,更令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经常回家吵骂、摔砸家中的物品等方式索要钱财,两原告在其威逼之下不得已以自身名义跟亲友借贷131300元,现两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又不好,无力偿还外债,被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打骂两原告,经居委会、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两原告别无他法,只得诉之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其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与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二、江苏亚威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及江都区东苑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在1987年6月收养了被告黄某乙;三、江都公安局龙川派出所出具的���请入户调查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两原告收养被告并办理黄某乙户口申报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四、仙女镇东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五、申请法院前往派出所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在家中曾发生冲突,多次报警,关系恶化;六、照片复印件四张,用于证明黄某乙威逼两原告要求他们替其借外债,在家摔砸的情况,后报警派出所及社区领导上门调解的情况。被告黄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孙某系夫妻,因婚后一直未生育,产生了收养子女的相法。1987年经人介绍,夫妻俩将年约2岁的被告收养为子,将其抚养至成年。而被告成年后却一直不思进取,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靠两原告微��的退休收入养活,甚至经常以摔砸、辱骂的行为迫使两原告向外大量举债借钱给自己花用,现两原告年事已高,无力偿还外债,也无法满足被告索要钱财的要求,被告为此就打骂两原告,直至两原告多次报警,经当地居委会、派出所多方调解无效果,双方关系逐渐恶化,无奈之下,两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夫好妇于1987年收养被告,虽未在有关部门办理合法的收养手续,但其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成年后,不仅未对养父母尽赡养义务,反而向两原告索要钱财,导致两原告对外举债欠下大额外债,无力偿还,在两原告无法满足其索要钱财的情况下,对养父母采取打骂、摔砸的不正当行为影响了养父母正常生活,经所在居委会、派出所调解亦无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同时也说明其无悔改表现,未认识到自身的不对之处,真心实意给原告一个安乐的生活环境,安度晚年,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黄某甲、孙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两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谈海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娇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