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寻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晋宁与赛普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宁,赛普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寻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晋宁,男,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尹煜,云南永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赛普相,男,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忠,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晋宁诉被告赛普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煜、被告赛普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宁诉称,被告赛普相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被告自2014年6月24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赛普相辩称,借款是事实,扣除利息后实际借款112200元。另外,我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74800元(按借款8万元计),于2013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借款102850元(按借款11万元计),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1万元,我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原告基于此借条已另案起诉),出于对朋友的信任,2013年5月19日之借条未销毁。现31万元借款已还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与(2014)寻民初字第967号案件中主张的债权属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重复起诉。原告晋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2013年5月19日原告晋宁借款12万元给被告赛普相。二、银行卡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原告晋宁于2013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112200元给被告赛普相。经质证,被告赛普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认为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的债权已经消灭。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赛普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实:一、汇款凭证复印件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本案中的12万元借款包含在(2014)寻民初字第967号案件中,所涉的31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二、客户存款回单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实被告已偿还27800元的利息,该利息过高,应冲抵本金。经质证,原告晋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已经在(2014)寻民初字第967号案件中提交,不应再作为证据在本案中出具,且2014年5月19日的汇款凭证上收款人为杨光金,与本案无关。另外,本案中的借款是12万元,与三个汇款凭证上的金额不符,三次汇款系其它借贷关系,故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中被告已经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款人杨光金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一中付款人徐竹仙及2014年5月19日汇款凭证上收款人杨光金均与本案无关,且汇款金额与本案中借款金额不符,故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中收款人杨光金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赛普相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晋宁借款人民币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晋宁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晋宁多次催收,被告赛普相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晋宁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晋宁按照约定向被告赛普相提供了借款,被告赛普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赛普相主张借款已还清,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汇款行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可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中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晋宁催要,被告赛普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晋宁要求被告赛普相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赛普相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晋宁借款12万元。二、由被告赛普相自2014年6月24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赛普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谭继林代理审判员 韩华瑜人民陪审员 唐香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