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一辆黑色丰田改装车(车牌号粤VWM0**)从湖南省永顺县窜至湖北省来凤县县政府办公楼地下停车场,将张某、龙某某和王某三人的三辆车窗玻璃砸破后,将被害人王某车内价值8080元的茶杯、茶叶和西兰卡普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所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文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张某、龙某某、王某、田某某、蒋某某及黄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36号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附光盘)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志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