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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36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马志超与曹世晓、王炳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超,曹世晓,王炳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36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志超。委托代理人夏治勇,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世晓。被告王炳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原告马志超与被告王炳海、曹世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超的委托代理人夏治勇,被告曹世晓、王炳海的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超诉称,2014年6月12日13时25分许,王炳海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北环路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路口处左转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的马志超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炳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号车在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目前已经花费医疗费655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先期医疗费损失655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炳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曹世晓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为曹世晓,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曹世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世晓辩称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本人所有,王炳海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待原告举证后予以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我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该2000元要求从我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我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马志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8954元,反诉费用由马志超承担。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原告马志超针对被告曹世晓的反诉辩称,被告曹世晓在原告马志超住院期间曾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称让马志超买点营养品,医疗费到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但曹世晓并未将医疗费交到交警大队,但该2000元并非医疗费垫付款,原告主张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我方认为该2000元为曹世晓送给原告的,并非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3时25分许,王炳海驾驶鲁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丘市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丘市北环路新安街道东门官庄村路口处时,与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右转弯马志超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志超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炳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马志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6月27日至8月25日,支出医疗费50552.31元。王炳海驾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曹世晓,王炳海系曹世晓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曹世晓委托本院对鲁号货车的车辆损失及2014年6月27日至8月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数额进行评估,本院受理曹世晓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有限公司对鲁号货车的车损及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号货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60元;2014年6月27日至8月1日期间的停运损失金额为2196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马志超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先期医疗费损失6559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50552.31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本案庭审中,被告曹世晓反诉原告马志超,要求马志超赔偿其因该事故造成的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560元,停运损失21960元,鉴定费2000元,清障费660元,共计25180元,要求马志超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6954元,共计895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马志超对被告曹世晓反诉的清障费、鉴定费数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炳海的驾驶证、曹世晓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马志超的医疗费预交款收费单,马志超自6月27日至8月25日的住院用药明细每日清单;被告曹世晓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鉴定书、评估费发票、清障费发票等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炳海与马志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马志超人身受伤、两车受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炳海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本院确认由王炳海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由马志超承担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马志超主张��医疗费,三被告均辩称应根据原告实际缴纳的医疗费30000元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马志超自2014年6月27日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向本院提交的住院费用每日明细清单及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伤情证明,相互印证,原告虽仅缴纳了30000元住院押金,并未出院,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14年8月25日,其实际医疗费数额为50552.31元,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曹世晓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数额,被告提交了价格评估报告书,马志超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数额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曹世晓主张的车辆损失560元,停运损失2196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马志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014年6月27日至8月25日期间的医疗费50552.31元。被告曹世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价值560元,停运损失21960元,评估费2000元,清障费660元,共计25180元。因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曹世晓所有的鲁号货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马志超的前期医疗费损失50552.31元,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关于马志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剩余医疗费40552.31元,因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曹世晓所有的鲁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马志超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保险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本院确认由被告王炳海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故对于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0%的免赔率问题,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告知书,证明保险人已经将免责条款、赔偿处理向被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并且依据其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曹世晓辩称,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保险公司并未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其本人,且王炳海驾驶的车辆未超载,故对保险公司辩称的10%的免赔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王炳海驾驶超载机动车上路,且被告曹世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车辆未��载,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险公司提交的该免责条款,字体进行了相应的加黑,明显区别于非格式条款的字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视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部分,该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投保人处有被告曹世晓的签名,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因此,应视为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从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70%的赔偿责任中扣除1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潍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24331.39元。对于剩余1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被告王炳海系被告曹世晓雇佣的驾驶员,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并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对于该剩余10%的赔偿责任,��款4055.2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王炳海、曹世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曹世晓支付给原告马志超的2000元,被告曹世晓辩称款项为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原告马志超诉称该款项为曹世晓送给原告补充营养的费用,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曹世晓称该2000元系为马志超垫付的医疗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2000元系医疗费支出;原告马志超诉称该款项为曹世晓送给原告补充营养的费用,亦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双方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曹世晓在事故发生后给付了马志超2000元,双方对该给付行为及给付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本案事故发生后,马志超人身受到伤害,其作为追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王炳海、曹世晓之��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支付赔偿款系被告王炳海、曹世晓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因双方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故,事故发生后曹世晓给付原告马志超的2000元,应视为曹世晓支付的赔偿款,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扣除被告曹世晓支付的2000元后,被告王炳海、曹世晓还需连带赔偿原告马志超2055.23元。关于被告曹世晓反诉原告马志超的财产损失25180元,因原告马志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该部分损失,应首先由原告马志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因本院确认由原告马志超对事故责任后果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剩余的损失应由马志超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6954元,上述损失共计89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4331.39元;三、被告曹世晓、王炳海连带赔偿原告马志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55.23元;四、原告马志超赔偿被告曹世晓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清障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954元;五、驳回原告马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340元,由原告马志超负担5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58元,由被告王炳海、曹世晓共同负担120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