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执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罪犯吕飞减刑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刑执字第234号罪犯吕飞,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大同市人。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并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以(2009)晋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予以维持并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2012)晋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吕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现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吕飞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吕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监狱表扬十三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本院认为,罪犯吕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吕飞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32年10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向东审 判 员 张 林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