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勇与孙鹏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孙鹏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667号原告张勇。被告孙鹏峰。原告张勇与被告孙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孙鹏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因被告孙鹏峰向案外人借款并由我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我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26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2600元及利息。被告孙鹏峰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孙鹏峰曾多次向他人借款,均由原告张勇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共计代被告偿付借款本息272600元。2014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原告代其还款的单据收回,并为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272600元的欠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勇代被告孙鹏峰清偿案外人的借款276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鹏峰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项2726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垫付款人民币272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0元,减半收取2695元,保全费1885元,均由被告孙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