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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梁保和与高欢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保和,高欢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民二初字第00713号原告梁保和,男,汉族,无固定业,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高欢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梁保和诉被告高欢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保和、被告高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保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干了两个半月。之后被告给付部分工资,现尚欠原告工资1323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了欠工资的金额。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323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付清工资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梁保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230元;2、工作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一直工作到2012年9月14日;3、预支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共预支了665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欠条是被告签名,但没算过账;2、工作记录不认可,原告只为被告工作到2012年8月13日;3、预支工资明细不认可。被告高欢喜辩称,欠条是其签字,当时原告找其索要工资,因当时没有钱便由原告梁保和写下欠条,被告签名。但原告没有与被告算过账,且原告只干了一个多月,即从2012你那6月25日到2012年8月13日。被告告诉原告2012年农历8月15过后就不用上班了。另外,由于原告看图纸出现失误造成损失,使得被告被扣20000元,该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高欢喜提供了工资预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预支工资11550元,包括原告和被告一起在集宁食宿花销3000元,以及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2年6月25日到2012年8月13日。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工资预支记录中的内容,3000元的食宿花销认可,其他不认可。对原告梁保和所提交的两份欠条,经庭审质证,且被告承认是其签名,本院予以认可。工作记录和预支工资明细,由于是被告自己记载,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工资预支记录,对其中的3000元食宿费用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保和与被告高欢喜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被告雇佣原告帮其代班。对于劳务费,被告一直以预支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与2012年8月19日,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因当时不能给付,由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签名。两欠条分别载明:“今欠梁保和工资款伍仟肆佰元整(5400.00元)”。“今欠梁保和工资:七千捌百叁拾元整(7830.00元)”。由此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3230元,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约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两份欠条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梁保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高欢喜对欠条无异议,为其真实签名。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故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所述的其与原告在集宁的食宿花销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应从被告应付的劳务费13230元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所持由于原告看图纸出现失误使得被告被扣罚2000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就此举证,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欢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保和劳务费人民币102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欢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云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