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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崔燕与李君、陈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李君,陈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崔燕。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君。被告陈喆。原告崔燕与被告李君、陈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征、代理审判员曹雨、人民陪审员张林福组成合议庭,由秦征担任审判长。2014年9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红、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君、陈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燕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君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君与被告陈喆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被告李君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万元。次日,原告在与被告李君、陈喆两人共同为本次借款办理抵押权登记时,被告李君提出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并将第一笔3万元现金先行交付给被告李君。抵押权登记办理后,原告于当日又至银行将第二笔,即原告丈夫王某工商银行卡中的15万元转账至被告李君工商银行卡中。被告李君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前述30万元借款定于2014年1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则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随后原告回到单位,按照被告李君告知的卡号与开户行名称,将第三笔,即原告本人农业银行卡中的7万元使用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君工商银行卡中,但因被告李君提供的开户行名称错误,原告本次网上银行转账失败,原告遂于两日后再次转账并成功。2013年11月4日,原告将最后一笔凑出的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君。至此,借条中所载明的30万元借款全部支付。现因被告李君逾期未还,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1月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李君、陈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李君向原告出具借款总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约定前述30万元借款定于2014年1月2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则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2%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前述借条出具当日,原告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君,并将原告丈夫王某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15万元转账至被告李君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次日,原告再次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李君;同年11月5日,原告将最后一笔,也即本人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的7万元使用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李君工商银行卡中。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双方应按约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崔燕向法庭递交了由被告李君签名确认的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崔燕与被告李君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及生效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李君应支付的违约金,因其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以前述法律规定为限予以支持。被告李君与被告陈喆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故其应对被告李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李君、陈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君、陈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燕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李君、陈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0万元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原告崔燕自2014年1月3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提前还清前述欠款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360元,由被告李君、陈喆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代理审判员 曹 雨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