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子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子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69号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RadekBedna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亮,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培,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子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培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经贸公司”)和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融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约定经贸公司向原告提供个人消费贷款1098元,金融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原告为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分别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收取担保服务费。合同签订后,经贸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逐期清偿所欠的贷款本息和各项服务费,原告作为担保人依约代被告向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偿还了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和客户服务费,承担了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相应款项。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合计1006.4(其中贷款本金571.12元,利息22.03元,担保服务费98.85元,客户服务费42.4元,保险手续费32元及滞纳金24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签署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担保审核意见书、被告还款明细表、证明为被告代偿债务的《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保险手续费代偿确认函》、《保险手续费代偿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表》、《个人消费/现金贷款滞纳金明细表》、催收记录、原告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该律师所向原告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借款人)与经贸公司(贷款人)、原告(担保人)、金融公司(客户服务供应商)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内容为:被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1098元,用于购买诺基亚C503手机,贷款分9期偿还,每月偿还166元,首次还款日为2011年7月12日,每月还款日为12日,月利率为1.25%,月客户服务费率为0.75%,月担保服务费率为1.76%,参加保险,保险手续费为8元(月供款166元由贷款本息和担保服务费19.77元、客户服务费8.48元、保险手续费8元构成,还本金额逐月增加,还息金额逐月减少)。该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摘要”订明:借款人应逐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应缴印花税、手续费(如有)和服务费用,每月应付金额总和为该月期款;借款人必须在每个指定还款日前偿还每月期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熟悉并理解金融公司(投保人)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人)签订的《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及相关保险条款,借款人选择参加保险,即表明同意金融公司为其投保“中意借贷宝团体定期寿险”,并认可其所投保的保险金额;担保人为借款人应缴贷款本息、印花税、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分别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还款日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指定还款帐户,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下的违约,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借款人开始逾期或出现多期期款逾期时,如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款,其需在逾期的第10天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30元;在逾期的第30天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80元;若逾期至第60天的,则需在之前已计收滞纳金的基础上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若逾期至第90天的,除之前计收的所有滞纳金外,借款人需再向担保人缴纳滞纳金130元;借款人发生严重违约(包括对任何一笔期款超过90天未付款),其他方均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并终止借款人的保险,担保人应随即履行其担保义务,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全部未偿还期款及全部滞纳金;借贷关系自借款人在本申请表上签字后生效;本贷款申请表和《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构成约束各方的《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签署《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该文件,自愿遵守相关合同规定。《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订明: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理解并接受贷款利率以及贷款本息的计算和偿还方式;为补偿保险投入的管理成本,投保人每月向借款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每月等额与同期借款人应还的其他款项一起在指定还款日或之前支付,每月的手续费见《贷款申请表》;担保人为借款人的贷款本息及印花税向贷款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为借款人支付的手续费及客户服务费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担保人向借款人提供服务并收取担保服务费;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代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划付其支付的手续费和客户服务费;客户服务供应商向借款人提供客户服务并收取客户服务费(包括提前发送短信提醒还款服务、电话提醒还款服务、客户咨询的热线电话服务、客户还款渠道拓展及还款支持服务等);借款人签署《贷款申请表》即表明理解并同意服务费用的构成和相关计算和支付方式;服务费用应等额分期按月与同期贷款本息一起支付;借款人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向担保人支付服务费用,并进一步授权担保人向客户服务供应商支付客户服务费及手续费;期款以元为最小单位,如有小数,加一进位;贷款期间如遇利率调整,服务费用将相应调整,保证借款人每月应缴纳的期款金额不变;借款人如未能于相应指定还款日前将当期期款全额付入还款帐户,担保人无需贷款人或客户服务供应商的进一步指示,即应将当期贷款本息支付给贷款人,并将当月应付的手续费及当期客户服务费支付给客户服务供应商;若借款人发生逾期,而担保人根据合同向贷款人和客户服务供应商付款后,借款人应将期数金额同其作为偿还当月期款实付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以存入还款帐户的方式支付给担保人;担保人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从经贸公司划转取得的借款1098元划转给商品销售商,被告已取得所购买的商品。但被告只清付了2011年10月12日以前的月供款,合共清还借款本金526.88元、利息46.12元、担保服务费79.08元、客户服务费33.92元、保险手续费32元,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清还其他欠款。原告为此分别将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571.12元和计至2012年2月12日的利息22.03元、担保服务费98.85元、客户服务费42.4元、保险手续费32元代为归还给经贸公司和金融公司。2014年3月27日,经贸公司、金融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原告的上述代偿行为。另查,原告为委托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向借款人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提起诉讼等事宜,与该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向该所支付律师费,其中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为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经贸公司、金融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被告签署的《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共同构成《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意思表示明确、真实,符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因此构成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上述申请表载明了贷款人经贸公司、借款人被告、担保人原告、客户服务供应商金融公司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逐月等额偿还的款项包含贷款本息、担保服务费、客户服务费;被告在相应到期还款日后未全额支付相应欠款,应向原告缴纳滞纳金。《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载明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款项划付至担保人,并授权担保人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作为货款直接支付给向借款人销售商品的销售商;原告为执行本合同、实现合同权益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被告违约不履行按月供款的义务后,代被告清还了剩余的借款本金571.12元和利息22.03元、担保服务费98.85元、客户服务费42.4元、保险手续费32元,被告应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40元。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子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71.12元、利息22.03元、担保服务费98.85元、客户服务费42.4元、保险手续费32元。二、被告陈子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40元。三、被告陈子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均由被告陈子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东明人民陪审员 尹春生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