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祁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64岁。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祁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晶林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浯溪镇群力村3组被告人伍某某的家中查获火铳一把。该火铳系被告人伍某某持有,用于平时打猎。经鉴定,送检的火铳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同日,被告人伍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伍某证言,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伍稳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汤晶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