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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民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闫振利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闫振利,王忠锋,孟庆海,李文成,李春芳,张曹成,彭广志,田树军,李居楠,许晓旭,贾长贵,张新涛,郝淑华,梁立芳,李文博,毕新,赵国生,顾彦(延)文,孟春华,初宏健,房志强,卢文士,黄福生,龙万千,李洪斌,张兴家,黄喜友,申庆东,张强,王立军,徐晓涛,吴瀚,郭君,徐韶宇,吴国庆,王银富,曹绪祥,焦峰,付怀宁,冯琦,张东卫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佳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木斯赛��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友谊路888号。法定代表人焦念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振利,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海,男,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成,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芳,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曹成,男,196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广志,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树军,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居楠,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晓旭,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长贵,男,195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涛,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淑华,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立芳,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博,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国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彦(延)文,男,197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春华,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初宏健,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志强,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文士,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生,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万千,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斌,男,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家,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喜友,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庆东,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强,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军,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涛,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瀚,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韶宇,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庆,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银富,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绪祥,男,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峰,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怀宁,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琦,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东卫,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诉讼代表人闫振利,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诉讼代表人王忠锋,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富锦市,上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振利等41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富锦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苏海澍、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闫振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一、被告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仲裁机构在被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支持其主张,给原告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影响。二、原告每年均给予被告两个月以上的全薪休假。由于原告的行业特点,半年生产半年闲,每年在生产期结束后,均给予部分员工放假,按60%支付放假工资;被告所在的原料部也属于放假的部门,但考虑到部分员工原料收购期较忙,放假期间100%开资,也就是等于给其串休或补休,每年放假期均在两个月以上。三、原告发放生产期加班费的依据合法有效。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原告支付员工加班工资时,完全是按照该文件操作执行的,该文件目前仍然合法有效,而仲裁机构在未否定该文件效力的情况下,却否定了原告据此产生的行为。四、仲裁机构否定了原告的自治权利。在仲裁审理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员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员工工资管理规定》,该规定对于原告支付员工加班费的程序、标准、基数等均有明确规定;按照现行《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的相关规定,该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企业自治文件,应当予以执行。原告要求1、变更富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人仲字[2013]第45—85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判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加班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辩称,超时、加班是不争的事实,厂方并没有足额发放给职工超时加班费。原料是糖业的第一生产车间,被告一年四季没有休息日,甜菜生产是���续性的,任何环节脱节就无法生产,厂方没下发串休的文件。至于发放加班费的有效性,根据国家规定,延时工资应该按照150%计算,周六周日应该按照200%计算,节假日应该按照300%计算。仲裁机构经过准确核实以上项目,最终裁决结果是对职工的合法保护。原告应当按仲裁裁决结果足额支付被告延时、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原审判决认定,41名被告于2007年到原告驻富锦原料部工作,2013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4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两个榨季期间存在工作延时、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情况,原告未给41被告串休或补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4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两个榨季期间存在工作延时、法定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作的事实。原告称已给被告串休或补休,并提供原告总经理的书面证言,但该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到庭,缺乏证明力,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统制字[1990]1号)第五条规定,关于标准工资(基本工资,下同)和非标准工资(辅助工资,下同)的定义(一)标准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对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第一项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两个榨季原料系统收购超时工资表中列明了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也是劳动合同中月工资标准),并由被告签名予以确认。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月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为被告发加班工资是以被告月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的,但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诉称加班工资按基本工资计算已足额发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休息日、法定休假日上班的,应当按照加班的规定,按其标准计算加班费,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应当足额支付41被告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闫振利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55.5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881.95元;二、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忠锋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62.18元;三、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孟庆海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8555.64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785.59元;四、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文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80.74元;五、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春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88.79元;六、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曹成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35.56元;七、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彭广志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八、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田树军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88.79元;九、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居楠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23.46元;十、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许晓旭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十一、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贾长贵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十二、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新涛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十三、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郝淑华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十四、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梁立芳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88.79元;十五、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文博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23.46元;十六、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毕新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88.79元;十七、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赵国生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88.79元;十八、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顾彦文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十九、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孟春华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155.52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881.95元;二十、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初宏健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50.09元;二十一、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房志强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二十二、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卢文士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50.09元;二十三、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黄福生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23.46元;二十四、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龙万千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23.46元;二十五、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洪斌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88.79元;二十六、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兴家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62.18元;二十七、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黄喜友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323.46元;二十八、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申庆东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50.09元;二十九、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强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80.74元;三十、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立军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三十一、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徐晓涛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78.29元;三十二、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瀚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04.91元;三十三、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郭君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288.79元;三十四、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徐韶宇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三十五、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国庆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三十六、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银富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462.18元;三十七、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曹绪祥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150.09元;三十八、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焦峰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80.74元;三十九、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付怀宁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658.34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093.70元;四十、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冯琦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04.91元;四十一、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东卫自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022.41元、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190.38元;四十二、驳回原告佳���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未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三、关于加班费计算基数问题,上诉人按照劳动部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劳办发[1994]289号)文件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四、关于所出现的差额问题,上诉人按照前述文件执行,不存在差额问题。五、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的自治权利,否定公司内部制定的文件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闫振利等41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和延时加班工资,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三,即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富锦甜菜局2011年至2012年、2012年至2013年两个榨季原料系统收购超时工资表、工资明细表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单位只发放了被上诉人60%加班工资、尚欠40%加班工资的事实,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就加班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否定了上诉人的自治权利,加班费计算基数和差额没有依据,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婧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