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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贵州省江口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8日由审判员杨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良、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1年相识,后逐步发展成为恋爱关系,1963年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于1964年8月生育儿子张某某1(1994年已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购置彩电2台、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麻将机3台、高柜1个、矮柜1个、被子4床、单人床1张、抽油烟机1台、碗柜1个。1992年,原、被告在江口县双江镇新市街修建了四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门牌号为30号。2002年因旧城改造,原、被告修建的房屋被房开商拆迁,并在江口县双江镇四通商业城赔偿住房3套、门面1个。后被告不顾多年夫妻感情,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原告无处安身,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江口县双江街道办事处龙井社区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组成家庭共同生活50年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称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不属实,原、被告只是因琐事吵架,并未赶其出家门;3、原告诉称中提出的位于江口县双江镇四通商业城住房3套、门面1个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被告母亲留下的老房子,在1992年被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女儿熊某某拆除重建了一幢四楼一底的房屋,后因开发商拆迁,补偿得来的;4、原告诉称中提到的彩电2台、立式空调1台、饮水机1台、冰箱1台、电脑1台、麻将机3台、高柜1个、矮柜1个、被子4床、单人床1张、抽油烟机1台、碗柜1个,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均是被告与前夫所生的儿女所赠。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61年认识,经自由恋爱后,1963年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于1964年8月生育儿子张某某1(1994年已故)。2015年8月25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63年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至今已50余年,且生育一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两人属于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十余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多年经营的感情来之不易,双方应当珍惜。现双方均年事已高,正是安享晚年之时,对过去因生活琐事产生的分歧,双方应多包容、谅解。只要二人以家庭利益为重,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多为对方着想,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和不足,求同存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张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申文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