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021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于2002年5月2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6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第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西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东阁小区9号楼下车棚门口因琐事与焦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扯,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击打焦某的头部和脸部,致使焦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焦某鼻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徐某赔偿其医疗费11416元、误工费13742.22元、护理费2814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合计129858.2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其就诊的病历、就诊发票、住院病案资料、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东阁小区9号楼下车棚门口因琐事与焦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扯,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击打焦某的头部和脸部,致使焦某鼻部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焦某鼻部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伤后在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6283.15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的亲属代徐某预交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曾受处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提供的就诊病历、住院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误工工资证明等证据,经质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提出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对无证据证实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对其提出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其伤情情况及休息时间酌情赔偿;对其提出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赔偿;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治疗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经济损失21046.37元(其中含医疗费6283.15元、误工费10357.22元、护理费252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500元),现该赔偿款已暂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