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与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新阳村委会原乌柏场地。法定代表人:梁梓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世全,广东大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河朗镇新阳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益通石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向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应在接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元,逾期则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6月18日,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但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春市河朗镇金丰石料厂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关 衡 勋审判员 何 桂 霞审判员 司徒达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梅 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