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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二初字第71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艳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7161号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杨永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立娜,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永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李艳梅。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076.79元及滞纳金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系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天津市武清区新湾花园(北园)×-×-×号楼房业主。原告与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由业主交纳,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2009年4月17日被告签署确认书一份,载明:“李艳梅(业主名称)作为新湾花园二期(物业项目名称)下列单元的业主,已经全文阅读《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条款,并理解、认同条款内容,同意严格遵守。所拥有房屋位置:武清区(县)新湾花园二期(物业项目名称)×号楼×门×单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65.2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32.63元(65.26平方米×0.5元/平方米),于每月25日前交纳。现被告拖欠原告33个月(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物业费,共计1076.79元(33个月×32.63元/月),应支付滞纳金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交纳,为此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与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了确认,且实际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依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且计算金额不超过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艳梅给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76.79元、违约金205元,合计1281.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起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