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蔡报林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浔刑二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窜至本市信华广场二号楼二楼舞佳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际,盗走万某某黑色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20元。被告人蔡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当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07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2月2日被告人蔡某某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万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吴某、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蔡某某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曾因盗窃被劳教,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霄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梦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