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8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曾用名彭大雷,男,汉族,1979年8月20日生,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辩护人詹明学、王磊,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7日生,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南新村***号。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27日15时许,高某某到桐柏县城关镇亿美超市要帐,与开办超市的被告人彭某甲发生纠纷,彭某甲击打高某某肋部,致使高某某左肋部被打骨折。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支付被害人高某某赔偿款2万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发当天一男的到其超市要帐,两人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彭某甲用脚踢了那人几脚,具体打哪儿记不清了,后来听说被殴打的人肋骨断了四根是轻伤,并同意和被害人和解。(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17日15时许,到县医院附近的亿美超市要帐,与老板发生纠纷并被殴打后,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对现场视频监控辩认,指认出殴打者是被告人彭某甲。(3)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和彭某甲合伙经营亿美超市期间,出具过欠条,后来彭某乙撤股,合伙期间债务应由彭某甲承担。(4)桐柏县公安局制作现场视频监控光盘证实了彭某甲殴打高某某的事实。(5)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6)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彭某甲家中将其抓获。(7)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赔偿款收条证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2.2013年9月2日15时许,在桐柏县城关镇县医院南边路东亿美超市后面杜某某的建房工地上,被告人彭某甲与杜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纠纷,彭某甲将杜某某鼻部打伤,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构成轻伤,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为治伤,杜某某住院治疗16日,支付医疗费、鉴定费用8387.4元,应于支持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657.8元。以上费用合计14045.2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在亿美超市后与杜某某发生了纠纷并用拳头击打杜某某的鼻子、面部和头部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日15时许,彭某甲到其在县医院门前盖房子的工地上,二人对骂后,彭某甲用拳头击打其鼻子、面部和头部,并用头撞击其脸部和鼻子,杜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民警将其送到桐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3)证人閤某某、汪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其在杜某某工地上干活,姓彭的男子抓起一把沙洒在杜某某脸上,并朝杜某某脸上捶了几拳,当时杜某某的鼻子就流血了。(4)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与杜某某二人发生争吵、厮抓的事实。(5)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2013年9月2日15时49分,接到报警后出警民警到现场见到彭某甲、杜某某二人,杜某某鼻子和嘴部有血迹,将杜某某送到桐柏县中医院进行检查。(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8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彭某甲到桐柏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7)杜某某提交的出院证、医疗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彭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致伤高某某后,能与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045.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彭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我致伤杜某某的证据不足;杜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我院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一致。杜某某上诉称“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对我的经济损失计算过少”请求公正处理。其代理人代理意见与上诉人杜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原审相同,且证据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彭某甲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彭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彭某甲致伤杜某某的证据不足;杜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甲与杜某某发生纠纷时,现场有杨广超、汪某某、胡某某等证人在场目睹双方纠纷及彭某甲殴打杜某某的经过,且彭某甲的供述与杜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一致,杜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没有明显过错,原审依据彭某甲的行为对其定罪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上诉及其代理人称“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对杜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过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杜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代理人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万强审 判 员 王成金代理审判员 祖祯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