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方秀明与方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秀明,方吉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524号原告:方秀明。委托代理人:叶引泰,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吉安。原告方秀明与被告方吉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秀明的委托代理人叶引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秀明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还别人债务为由,先后二次累计向原告借人民币94400元,到2013年1月29日,被告已付清利息,本金未归还。事后,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讨,但被告未还本付息,拖欠至今,造成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方吉安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44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吉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方秀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94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及自2013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未付的事实。审理中,被告方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吉安曾向原告方秀明借款人民币94400元,并于2014年2月11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自2013年1月29日起的利息未付。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吉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4400元,至今未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吉安归还借款本金944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吉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吉安应归还原告方秀明借款本金人民币94400元,支付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元,依法减半收取1334.50元,由被告方吉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