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原凌燕,河津市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长期感情不和,2014年7月中旬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8800元及10个银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诉称。被告王某某缺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中旬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未生有子女。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王志荣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