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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淑英、鲍成军、鲍成喜、鲍淑芝、鲍淑玲、鲍晶与被告杨刚、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英,鲍成军,鲍成喜,鲍淑芝,鲍晶,鲍淑玲,杨刚,某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丁淑英,女。原告鲍成军,男。原告鲍成喜,男。原告鲍淑芝,女。原告鲍晶,女。原告鲍淑玲,女。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承平、衣婕,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刚,男。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代表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方、李璐,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淑英、鲍成军、鲍成喜、鲍淑芝、鲍淑玲、鲍晶与被告杨刚、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承平、被告杨刚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共同诉称,鲍崇海(已死亡)与原告丁淑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其他五原告。2013年10月26日7时30分,鲍崇海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吕世清行至新城区柞木村五组时,与被告杨刚驾驶的辽FL38**号车辆相撞,并致鲍崇海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吕世清受伤。诸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19856.63元、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护理费361.88元(90.47元/天×4天)、交通费16元(4元/天×4天)、死亡赔偿金56304元(9384元/年×6年)、丧葬费21251.50元、车辆损失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8900.01元。被告杨刚已给付原告24800元,本案就余下损失主张权利。因涉案辽FL38**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本起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吕世清,故应按责任比例对诸原告及案外人吕世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范围用药1985.66元;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其他损失无异议。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杨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另外,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扣除的超医保用药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鲍崇海(1939年1月3日出生)生前与原告丁淑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鲍成军、鲍成喜、鲍淑芝、鲍淑玲、鲍晶系父子、女关系。2013年10月26日7时30分,在东高线柞木村五组路段处,鲍崇海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载乘案外人吕世清与被告杨刚驾驶其所有的辽FL38**号小货车相撞,并致鲍崇海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吕世清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鲍崇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鲍崇海曾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医疗费19856.63元。鲍崇海生前系农村居民。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诸原告因鲍崇海的死亡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9856.63元;2、伙食补助费48元(12元/天×4天);3、护理费361.88(90.47元/天×4天);4、交通费16元(4元/天×4天);5、死亡赔偿金56304元(9384元/年×6年);6、丧葬费21251.50元;7、车辆损失1050元,以上合计98888.0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刚已给付诸原告24800元。涉案辽FL38**号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人身亦受损害的案外人吕世清以另案[(2014)东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另案吕世清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0808.66元(超医保用药3110.4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9126.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鲍崇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道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正常行驶,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刚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小货车上道行驶,疏忽大意,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二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杨刚应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应扣除超医保用药1985.66元,原告及被告杨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鲍崇海在此次事故中死亡,诸原告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730.8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70572.3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死亡赔偿9764.74元,合计84117.96元。被告杨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95.70元(1985.66×30%),因其已给付原告24800元,抵顶后被告杨刚在本案中无需再履行给付义务,其超额支付于原告的24204.30元(24800-595.70)应视为在二险限额内替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故原告最终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获得的赔偿款为59913.66元(84117.96-24204.30)。至于被告杨刚多支付于原告的24204.30元,其可依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诸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合计59913.66元。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诸原告承担542元,被告杨刚承担6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刚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