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李红珍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行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崧。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诉人李红珍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李红珍承租的公有房屋位于本市阜春街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连亭子间(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及走道阁。经上海市黄浦区测绘中心测绘,走道阁高度1.7米以上面积0.8平方米,1.2米-1.7米面积7.10平方米,1.2以下面积3.54平方米。合计核定建筑面积为27.3平方米。该户在册人口4人,即李红珍(户主)、丈夫苏德发、儿子李平悦、孙子李文博。其中苏德发、李平悦、李文博户口于2011年8月由他处迁入被征收房屋,距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不满一年。因本市黄浦区露香园路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下称黄浦区政府)于2012年6月2日对该地块的作出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李红珍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2年6月1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估价机构,并予以公告。经评估,征收决定作出之日露香园路地块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评估均价为23,799元/平方米;李红珍户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3,039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李红珍户的承租房屋建筑面积单价按23,799元/平方米计。黄浦房管局向李红珍户送达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后,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11月,黄浦房管局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因李红珍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入户勘察,鉴定终止。黄浦房管局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李红珍户可得货币补偿款1,071,668.97元(包括被征收房屋评估价519,770.16元、价格补贴194,913.81元、套型面积补贴356,985元);另可得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6,500元,装潢补贴13,650元,搬迁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计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签约搬迁日期计算等。黄浦房管局提供了货币补偿以及本市浦航路等处房屋产权调换等补偿方式供李红珍户选择,但李红珍户未接受上述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1月3日向黄浦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黄浦区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召开审理调解会,被征收房屋承租人李红珍与房屋征收部门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调解会,但仍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黄浦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黄浦房管局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李红珍户本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并结算差价等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地址为本市闵行区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0.02平方米,价值685,765元和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63.1平方米,价值493,442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71,668.97元结算差价,李红珍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107,538.03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李红珍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使用面积补贴10万元,建筑面积奖励费136,500元,装潢补贴13,6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公有房屋承租人李红珍户应当在收到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黄浦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李红珍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张贴。李红珍收悉后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沪府复征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黄浦区政府所作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04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李红珍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黄浦房管局所作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依照合法有效的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黄浦房管局因与李红珍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黄浦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黄浦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黄浦区政府依据《实施细则》以及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李红珍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李红珍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黄浦区政府在计算安置房屋的价值时,采用的是房屋面积乘以公示单价的方式,其中对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未计算阳台面积,计算方式有利于李红珍户,未损害李红珍户的合法权益,补偿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李红珍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李红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红珍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李红珍上诉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考虑上诉人户家庭教育、宗教活动及老人看病等因素,补偿内容不合理,安置房屋偏远,侵犯了上诉人户合法权益。原审第三人未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导致上诉人丧失复估和鉴定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黄府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地产估计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的公告、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及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籍资料摘录、未见证面积汇总表、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及户口本复印件、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执、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执、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征收补偿方案、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看房单及送达回证、房源一览表、房源清单、安置房供应协议、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协商记录、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张贴照片、沪府复征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报告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组织召开了审理调解会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以及征收补偿方案,对李红珍户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相关补贴和奖励费用以及结算差价的计算正确,并未损害上诉人户合法权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留置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组织的审理调解会及原审中均未申请复估或鉴定,故上诉人关于原审第三人未依法送达评估报告和现场查勘通知导致其丧失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红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