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卫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陵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卫东,又名王耐华,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陵县,农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被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陵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陵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良,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监诉(20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卫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振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卫东及其辩护人李文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卫东驾车行驶至陵县金辉宾馆东边公路上,与任乙、任甲等人因为行驶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王卫东持刀将任甲、任乙捅伤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任甲为重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甲、任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卫东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卫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王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所举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被告人王卫东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卫东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理由: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本案虽然给被害人造成重伤的后果,但是相对较轻的一种;3、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卫东驾车行驶至陵县金辉宾馆东边公路上,与任乙、任甲等人因为行驶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王卫东持刀将任甲、任乙捅伤后逃跑。后经法医鉴定任甲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实:2013年3月3日接任甲报警称,2012年12月17日晚8时许,在陵县金辉宾馆东边公路上任乙、任甲与王卫东因琐事争执后双方动手打架,任甲、任乙被王卫东捅伤,后经鉴定任甲为重伤。经领导批准,决定对王卫东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卫东的身份、年龄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4年4月1日7时许,陵县公安局刑警队干警在陵县于集乡石淮村王卫东的家中将涉嫌故意伤害的王卫东抓获。(4)、陵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卫东涉嫌故意伤害一案,据王卫东供述其将人捅伤后逃跑,并将其所开的车留在现场。后给窦某某打电话让其过去处理此事,窦某某去了以后将任甲等人送到医院,现窦某某涉嫌其他案件在逃,无法查找。王卫东持刀将任甲、任乙捅伤,任甲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任乙因伤到手腕部,鉴定需要检查其功能恢复情况,在恢复期到期后,刑警队干警与任乙联系,任乙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因此无法对任乙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7日,王卫东案发后将作案用的刀具随手扔在路上,现在已无法找到该刀具。(5)、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陵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卫东因为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一天晚上八、九点钟,他和王耐华(又名王卫东)联系换汽车,他到达陵县御府花都对面、金辉饭店东边,看见王耐华开着他的黑色奔腾轿车,车头朝东停在路中间。他车的对面并排停着两辆车,一辆红色的出租车,一辆黑色轿车。王耐华跟对面黑色轿车上的两个人发生冲突,接着就打起来。他过去拉架没有拉开。不知道王耐华从哪拿出一把刀子,用刀朝对方一个男子身上刺了两三下后,向西逃跑了。他没有看见捅没捅上,整个过程持续了几分钟的时间。(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情发生的当晚8点多钟,他开着任乙的车载着任乙、任甲两人行驶至陵县金辉宾馆路口东,当时任乙坐副驾驶位置,任甲坐后排座。他们发现驾驶的轿车没有油了,任甲下车去买汽油。任甲下车拦着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出租车去买汽油。这时,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辆黑色轿车,停在他们的车旁边。他和任乙坐在车上查看车的情况,没有注意车外的情况。等听到外面的吵架声,任乙以为是任甲和出租车司机吵起来,就下车去看。大约两三分钟的时间,任乙和任甲都回到车的后面,任乙说自己被捅了。他看到任乙左手流了好多血,任甲双手捂着肚子,头上有血。他赶紧去买汽油,等回到现场,发现只有任乙的车还在现场。打电话给任乙,任乙说他们已被送到陵县人民医院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甲、任乙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他们是兄弟关系。2012年12月17日晚上8点多,他们乘坐朋友李某某驾驶的车行至陵县金辉宾馆东,车子没有油了,他们将车停在路南边,任甲从车上下来,正好看见一辆出租车,准备坐出租车去西边的加油站买汽油。这时,从西边过来一辆轿车,他躲开的同时,那辆车也急刹车停下,他着急就骂了对面轿车上的人一句。对面轿车上的人从车上下来,捣了他的腹部一下,两个人打起来。对面车上又下来一个人,打了任甲的头几下,后和任乙打在一起。任甲觉得肚子疼,捂着肚子蹲在地上。任乙也被打了几下,之后那两个男的弃车逃跑了。任甲才发现他的肚子是被捅了一刀,任乙的肚子上也被捅伤了,手也被划破了。过了一会,窦某某到了现场,来开走遗留在现场的那辆轿车。窦某某开车将他兄弟二人送到陵县人民医院治疗,从窦某某口里知道对方其中一个男的叫王耐华。打仗当时,他们没有想到也没有注意到对方拿着刀子。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卫东的供述(包括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他驾车行驶到陵县御府花都南大门南侧时,因为行车的问题,他和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上的人发生争执。开始是互相对骂,有人打了他的头一下,他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先用刀把砸了打他头的人的头部两下,又捅了那个人肚子上一刀。另一个人抓住他的衣服领子,他就用匕首划了那人的手腕两刀。他的朋友张某某看见这情况,过来拉仗,他就向西跑了。之后他让窦某某把他留在现场的车开回来,听窦某某说对方的人是兄弟俩,一个叫任乙,一个叫任甲,伤的挺重,他就躲起来了。5、鉴定意见(1)、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陵)伤鉴(法)字(2013)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任甲的损伤评定为重伤。(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任甲外伤致小肠全层破裂修补术,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陵县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王卫东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任甲)就是当天晚上被其伤害的其中一名男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王卫东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王卫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东因为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由于情绪冲动双方发生殴斗,并致被害人任甲重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对其辩护人提出的“1、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2、本案虽然给被害人造成重伤的后果,但是相对较轻的一种”的辩护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人情绪不冷静、冲动引起,而且造成两名被害人受伤,其中一人重伤的后果。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信。被告人王卫东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卫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2011)陵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卫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卫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杰审 判 员 王金香人民陪审员 单金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鲁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