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沈庆生与泊头市运输五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生,泊头市运输五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599号原告沈庆生。身份证号码132902194611185974.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桂清,女,1950年生。被告泊头市运输五队。法定代表人张长河,队长。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庆生与泊头市运输五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生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5年4月20日,原告驾驶车辆运货工作期间,因扑救起火车辆被严重烧伤。被告认同原告系工伤并支付了救治费用。但对原告的工伤待遇问题一直未予落实。2013年9月被告才委托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198.5元,伤残津贴61960元。退还原告已缴纳养老保险金11980元,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泊头市运输五队辩称,原告所诉要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养老保险金及办理医疗保险的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原告的各项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于1991年11月离岗自谋生路,并于2000年4月20日一次性结清退休金,现与被告不再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1985年4月20日原告在工作中烧伤。原告主张被告未为其落实工伤的待遇。2013年9月被告委托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了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出具了劳鉴(初)字(2013)115号伤残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经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抚恤金6196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198.5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980元,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被告单位原队长桑西杰证言一份,以证实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提交2014年3月27日泊头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沈庆生提出伤残补贴相关要求的答复意见一份,以证实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只是就给付数额未达成一致的事实。提交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沧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关于沈庆生提出伤残补贴相关要求的意见一份,要求交通局按人社局意见与原告沟通的事实。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为600元。被告质证提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桑西杰的证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泊头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沧州市人社局出具的意见书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治愈后一直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原告1986年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0元。后原告于1992年离岗从事运输,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在2013年才主张要求工伤赔偿,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原告在2000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支取了一次性退休金3785元。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职工因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伤愈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足额为其发放工资,故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时被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原告已经享受了保险待遇。提交1985年工资单5份,1986年工资单7份,1990年工资单11份,以证实原告伤愈后在被告处工作及其当时基本工资为每月49.59元。提交2000年4月24日原告支取退休金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已付清原告的退休金。原告质证提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国家固定工性质。对工资单无异议。被告投保的是商业险,并非为职工所投保的保险种类,被告只是支付了原告医药费用。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办理退休时的单位仍是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其工伤后单位没有为其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待遇。2013年9月经劳动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因原告已经退休,不能确定其月平均工资,按照伤残评定后的上一年河北省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上年城镇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的21个月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按照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295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伤残津贴应按照原告伤愈后至原告退休,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共计61960元的75%计算为4647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金费用1198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关于办理医疗保险的诉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原告于2013年9月经被告单位同意并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基于该鉴定结论双方产生新的争议,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关于贯彻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泊头市运输五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庆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195元,伤残津贴46470元、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成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孙秀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