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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象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春连与广西乾润投资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连,广西乾润投资有限公司,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桂林市宝庆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象民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春连。委托代理人李诚,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乾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金星路。法定代表人宁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驿灵,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法定代表人张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鹏,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桂林市宝庆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西山路南一路。法定代表人王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春连与被告广西乾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第三人桂林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桂林市宝庆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庆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付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牟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陆旻琦担任记录。原告张春连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乾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驿灵、第三人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鹏、第三人宝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宝庆公司签订了《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163号门面经营建材,租期一年。目前,原告仍与宝庆公司就该门面处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014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不交租金为由限令搬离门面,由于原告拒绝,乾润公司采取锁门、打人、停水断电等违法行为对原告的经营进行妨碍,致使原告损失巨大。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经营铺面(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163号)的妨碍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西区)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租用铺面进行经营的事实;4、被告2014年3月30日给香江市场原建材经营业主的通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被告和新奥公司签的租赁合同,证明该合同成立还未生效,该租赁房屋还未交付。被告乾润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依据占用其公司合法占有的物业,其有权要求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今的一切相关费用并搬离房屋。被告乾润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与新奥公司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证明其与新奥燃气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承租了新奥公司的69间门面;2、收条和各项费用报销单,证明新奥公司和宝庆公司解除了合同;3、新奥公司的告知函,证明新奥公司通知宝庆公司合同到期,要求其搬离;4、宝庆公司的告知函,证明宝庆公司已经通知各个租赁户合同到期办理退租手续;5、乾润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要求各租赁户与其协商继续租赁或搬离;6、新奥公司的通知,证明新奥公司通知各租赁户限期搬离;7、新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新奥公司和宝庆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了合同后与被告签订了新的五年期市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起。第三人新奥公司述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法律效力,原告确实是长期占有其公司门面,给其公司的市场管理造成很大困难,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三人新奥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证「附市规管字(2000)392号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书、市网建字(2000)06号批复」,证明涉案房屋、土地属于其公司。第三人宝庆公司述称,其在原合同期满后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新奥公司要求原告搬走,这是新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其无关。第三人宝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另本院依法向桂林市象山区南门街道金竹社区居委会调取了一份证明,证明该社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224号与原来地址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23号系同一地址。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8月5日,桂林市商业网点商品交易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给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一份《关于申办汽车配件市场的批复》,该批复同意象山区人民政府在环城西一路123号香江饭店对面的桂林市燃气总公司办公大楼后的空地上兴建汽车配件市场。2000年8月24日,桂林市建设规划局下发给桂林市燃气总公司一份《关于桂林市燃气总公司新建临时汽车配件市场的建设工程规划定点通知书》,在该通知中,桂林市建设规划局同意桂林市燃气总公司在环城西一路东侧拆除该公司院内原房屋后兴建一层临时商业房2368平方米。后桂林市燃气总公司建设了一批临时商业用房。2004年,第三人新奥公司收购了桂林市燃气总公司,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于2005年3月29日办理至第三人新奥公司名下,其上原来所建的临时用房也一并交由第三人新奥公司使用管理。2010年,第三人新奥公司与第三人宝庆公司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市场商铺租赁合同》,将上述临时商业用房出租给宝庆公司,由宝庆公司作为建材市场进行经营,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1日,宝庆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原告张春连签订了一份《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西区)租赁合同》,将上述建材市场中的163号26.5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原告用于铝扣板经营,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29日,新奥公司向宝庆公司发出《告知函》,通知宝庆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签新合同,并将于2013年12月31日正式收回市场(门面),请做好准备工作,在合同期限内搬离市场。2013年7月30日宝庆公司签收该函后,于2013年10月30日在建材市场通知各承租户:新奥公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收回市场,请于2013年12月20日到公司办公室办理退回门面手续。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宝庆公司搬离上述承租市场,并于2014年4月8日和新奥公司办理了财务结算手续。原告张春连在与宝庆公司的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搬离所承租的建材市场中163号门面。2014年1月13日,新奥公司作为出租房与承租方本案被告乾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市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奥公司将上述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22号(包含在环城西一路224号内)原香江建材市场69间门面出租给乾润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1月21日,乾润公司向建材市场原承租户发出通知,要求原承租户限期搬离或与其办理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张春连认可收到乾润公司的上述通知,但并未自行搬离原承租门面,也未与乾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3月30日,乾润公司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未办理租赁合同仍占用门面的部分原承租户于2014年4月1前自行搬离,否则将于2014年4月2日收回门面。原告张春连看到该通知后,认为其仍与宝庆公司就该门面处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乾润公司要求其限期搬离妨害其合法权利,遂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认为其仍与第三人宝庆公司就本案诉争门面处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其仍有权占有本案诉争门面,被告无权要求其限期搬离,被告的行为妨害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占有本案诉争门面。关于占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宝庆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作为出租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西区)租赁合同》,将本案诉争门面出租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宝庆公司租赁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原告应当返还租赁物。同时第三人宝庆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在建材市场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承租户:新奥公司将于2013年12月31日收回市场,请于2013年12月20日到公司办公室办理退回门面手续。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适用的条件,因此,原告无权占有本案诉争门面。其认为仍与第三人宝庆公司就本案诉争门面处于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新奥公司2004年收购了桂林市燃气总公司并于2005年3月29日将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办理至其名下后,该土地上的门面等建筑物应当属于新奥公司所有。2014年1月13日,在被告乾润公司与第三人新奥公司签订了《市场租赁合同》之后,其作为用益物权人基于该合同对香江家居装饰材料市场包括本案原告占有的第163号门面在内的所有铺面享有占有、使用、受益的权利。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被告要求原告限期搬离本案诉争门面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钟伟在2013年12月31日后继续占有原承租的建材市场第163号门面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付军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牟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旻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