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4)第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常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中午,因为金马加油站员工的被害人宋赞与卢伟发生争执,后金马加油站站长刘博与宋赞打电话交涉未果。当晚19时许,宋赞与宋浩、杜延强来到北环路邯郸县金马加油站,宋赞与站长刘博在办公室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刘博父亲)到现场后,用一铁锤对宋赞进行殴打,致使宋赞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拘役。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主要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中午,因为金马加油站员工卢伟与被害人宋赞发生争执,后金马加油站站长刘博与宋赞打电话交涉未果。当晚7时许,宋赞与宋浩、杜延强来到北环路邯郸县金马加油站,宋赞与站长刘博在办公室内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这时刘博父亲刘某来到现场见状,用拳头往宋赞鼻子上打了一拳,后用一铁锤对宋赞进行殴打,致使宋赞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宋赞陈述材料证明,2014年3月12日,他到金马加油站找到刘博,在办公室跟刘博发生争吵,突然有人用拳头往他脸上打了一拳,他鼻子当时就流血了,他倒到床上,然后刘博父亲从小卢(小名)手里夺过锤子往他朋友杜彦强身上打,他弟弟宋浩正好从门口过看到刘博父亲在打他就进来往刘博父亲身上踹了一脚,刘博父亲就转过身来用锤子乱打,把他弟弟跟杜彦强都打了出去,然后小卢就把门给关上了,刘博父亲就转过头来用锤子往他身上乱打,后小卢打电话报了警。(二)证人宋浩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天刚刚黑,他哥宋赞给他打电话说让他一起去北环路的金马加油站,然后他开车接上了宋赞,当时还有两个人跟宋赞在一块,一个叫杜彦强,还有一个人他不认识,到金马加油站后,宋赞跟杜彦强一块下车往加油站办公室去了,他跟另外一个人在车上等着。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他听见办公室里面好像打了起来,他就下车走到办公室门口,他蹦起来抬脚踹那个年龄大的人,那人转身打他,他就跑出去了,他跑出去后看到杜彦强也跑出来了,随后加油站办公室的门从里边锁住了。过了一小会儿,他又跑了回去,隔着窗户他看到那个年龄大的人站在他哥宋赞跟前,宋赞在床上坐着,那个人拿着铁锤往宋赞后背砸了一下,然后他就赶紧拿手机录像,紧跟着办公室内那个个子低的人就报了警,那个人就不再打宋赞了。(三)证人刘博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下午3点多,卢伟给他打电话说被宋赞扇了三巴掌。下午他和经理一起去处理卢伟挨打的事情。下午5点左右,他给宋赞打电话问宋为什么打他的员工,后他又到六站等宋赞没等到,他就回到了金马加油站。过了一会儿,宋赞给他打电话让他别动,要过来找他。后宋赞和其弟弟一起进来与他发生了口角,宋赞走到他跟前用手往他的左脸扇了一巴掌,把他的眼镜打到地上,并说:“你替卢伟出头类?你想咋类?”,说完后又往他的右脸扇了两巴掌。这时他父亲正好给他送饭看见了这一幕。他父亲先搂住宋赞的弟弟将宋赞的弟弟推到了外边,卢伟把门锁上。他就开始从地上找眼镜。他在找眼镜的过程中听到他父亲和宋赞打架的声音,他找到眼镜后见他父亲手里拿了个小锤子,他们就报警了。他和宋赞受伤了,他左眼一直疼,鼻梁左侧有伤,他见宋赞的鼻子流血了。(四)证人杜彦强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晚上7点30分左右,宋赞让他跟宋一起去金马加油站宋上班的地方跟别人见个面。他和宋开车到了加油站,进到一个屋里,里面坐着两个人,宋赞进去之后和其中一个长的稍微胖点的人吵吵起来,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大概有40多岁,进来之后什么也没说就上去打宋赞,然后又扭过头往他脸上扇了一巴掌。刚开始在里面的两个人其中有一个长的比较瘦的男的从桌子底下抽出一把锤子,对着宋赞就砸过去了,没有打到宋赞。之后那个40岁的男的就从那个瘦的人手里夺过锤子冲着宋赞的头就打过去了,宋赞闪了一下,锤子打到了宋赞的右肩膀,他看那个人拿出来锤子乱打,他就跑出去了,刚跑出去加油站那个屋的门就被锁上了,后来发生什么事他就不知道了。(五)证人卢伟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15点左右,他在金马加油站上班,正在办公室里坐着,有一个戴着墨镜的人踹开办公室门,说是叫宋赞,问他是否认识,还打了他头上、后脑勺打了几巴掌,后他跑走了,并给石油公司片区经理连凯和加油站站长刘博打了电话并说明了他被打的情况。当日19点30分左右,宋赞和另外一个人来到他们办公室,进来后什么也没说就打了刘博一个耳光,然后说:“听说你想替兄弟出头”,又打了刘博一个耳光,这时刘博父亲进来看到刘博被打,就抓住宋赞往宋赞脸上打了一下,把宋赞打到了床上,宋赞想还手,刘博父亲就把宋赞按在了床上,宋赞带的那个人想打刘博父亲,刘博就起来要打那个人,那个人就跑了。当时宋赞车上的那些人要过来打架,他就从办公室拿了个烧锅炉用的锤子和小铁棍,并喊了一声谁都别动,刘博父亲看他手里拿着东西,就从他手里要过锤子指着宋赞让他别动,他就关上门报了警。(六)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材料证明,2014年3月12日19点29左右,他去金马加油站看他儿子刘博,在办公室门口看到一个男的用手掐着一个加油工的脖子把加油工逼到西北角,宋赞抓着他儿子的头发往他儿子的脸上扇了三耳光,这时他用左拳往宋赞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当时宋赞就躺在床上,他转身又往掐加油工的那个男的脸上打了一拳,就把那人打倒,后来从门外又进来两个人,一个男的从背后踹了他一脚,没把他踹倒那人自己倒在了地上,然后他就打他们两个人,那两个人边打边往门外跑,那个掐加油工脖子的男的也往外跑,加油工见那三个人都跑外面就把门关上了,然后他用铁锤往宋赞左腿上砸了两下,他就让加油工报了警,这时的宋赞骂骂咧咧的从口袋拿出打火机要点,他就跟宋赞夺打火机,在夺打火机时他又用铁锤往宋赞后背、前胸各砸了一下。然后宋赞就不再说话了,也不再点打火机了,宋赞一起的几个人见他们报警以后就都走了。(七)宋赞、宋浩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八)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金马加油站内。(九)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和照片。(十)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宋赞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十一)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赞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十二)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对被告人刘某的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证明2014年5月19日刘某在哈尔滨被抓获,2014年5月26日被押解回邯郸,期间被羁押。(十三)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宋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取得被害人谅解。(十四)关于被告人刘某的现实表现材料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致人轻伤二级、拾级伤残,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曰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刘丹丹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如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