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7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陈某(自报名),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2013年4月8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40号大院14栋楼梯口,趁被害人莫某娟不备,将其放在该处的1辆捷安特牌ATX726寸白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3元)车锁剪断后盗走,并将该辆自行车骑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路边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50元。二、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锋的1辆捷安特ATX726寸黑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3元),后在逃跑时被李某锋发现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在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横路40号大院14栋楼梯口,趁被害人莫某不在之机,将其放在该处的1辆捷安特牌ATX726寸白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3元)车锁剪断后盗走,并将该辆自行车骑至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路边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50元,上述赃款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莫某。二、2014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的1辆捷安特ATX726寸黑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3元),后被告人陈某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李某发现并被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铁剪一把、套筒一套。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的报案陈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赃物照片,现场照片,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自行车收据照片,自行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剪一把、套筒一套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 虎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