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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潘正英与杨雪芹、王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潘正英。委托代理人赵学云。委托代理人王述珍(系原告潘正英的大女儿),女,汉族,1952年10月19日生。被告杨雪芹。被告王烨。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俊华、顾逸民。原告潘正英与被告杨雪芹、王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学云、王述珍、被告杨雪芹、王烨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华、顾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正英诉称,我与两被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经贵院(2013)河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确认位于淮安市汇通路14号1幢201室房屋归我所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两被告仍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并用各种剌激性语言和行为折磨我,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搬出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汇通路14号1幢201室的房屋。被告杨雪芹、王烨辩称,被告杨雪芹已搬离该房屋,被告王烨出生和成长在该房屋,现在靠打工生活,没有其他的房屋,作为家人有权在该房屋内居住,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正英与王继绪生育四子女,即长女王述珍、次女王述兰、三女王述花、长子王前来,王前来与杨雪芹生育一子王烨。王继绪于2001年12月2日去世,王前来于2013年7月11日去世。1997年8月15日,淮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王继绪,房屋坐落市汇通路14号1幢,房号201,段图号V11001-3,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2000年4月30日,淮H(2000)字第0055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继绪,坐落淮阴市汇通路14号1幢,地号2-15-8,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30.6㎡”。2013年10月,原告潘正英诉王述珍、王述兰、王述花、王烨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位于淮安市汇通路14号1幢201室房屋(段图号V11001-3,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归原告潘正英所有。二、原告潘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王述珍、王述兰、王述花、王烨款各5万元。”后被告王烨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17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王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汇通路14号1幢201室房屋归原告潘正英所有,原告潘正英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潘正英有权要求被告杨雪芹、王烨搬出该房屋,不得妨害原告潘正英对该物权的行使,故原告潘正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芹、王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淮安市清河区汇通路14号1幢20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 青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郁晓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郁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