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绍民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与张金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仁,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民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丽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惠南、王燕红。上诉人张金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金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敏,被上诉人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锅炉工岗位。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月收入贰仟陆佰元(税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原、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其他内容与上年度所签《劳动合同书》一致。被告工作至2013年12月28日,自同月29日起未再上班。2013年12月30日,被告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2014年4月1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支付给张金仁代通知金3300元,经济补偿金20500元(自诉),合计23800元,款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张金仁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原告对屠连根、余吉昌、张云顺、陈小友、李金林、倪仁兴、戚森羊等公司锅炉工进行了相应的岗位调动。2014年1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至分厂上班,但被告没有前往。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4年2月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达证明,该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4月10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至该院,期间并未超过十五日,故绍柯劳仲案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原告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缺乏生效仲裁裁决书之基础,故该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其争议实质则在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之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因绍兴市柯桥区燃煤锅炉“煤改气”改造工程对公司内部锅炉工进行调岗分流及被告从事锅炉工的事实,原、被告均陈述一致,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但被告任职锅炉工岗位属实,原告撤去锅炉工岗位的情况应视为生产经营所必须,且根据《劳动合同书》之约定,原告因生产需要可根据被告的综合素质和绩效表现调整其工作岗位,被告有服从安排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一方应就劳动关系变动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现被告辩称原告公司部门负责人俞杰不与被告进行协商,即单方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对于被告的内部调动表、被告于仲裁庭审中自认原告在2014年1月4日通知其去分厂上班的陈述及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份的事实,原告通知被告进行岗位调动的情况虽在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之后,但亦不足以认定原告作出了解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据此坚持仲裁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原告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张金仁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金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调岗事宜进行协商,更未达成一致意见;2、被上诉人提交的内部调动表系其自行制作,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还是提交的内部调动表中或者2014年1月4日通知上诉人上班的陈述中均未明确上诉人调岗后的具体岗位或工种,即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实质性地安排上诉人工作。综上,要求依法改判。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部门负责人俞杰在不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仅有已方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即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属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金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