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终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金秀与李国祥、郭剑娥、邹恶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金秀,李国祥,郭剑娥,邹恶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秀,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祥,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娥,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恶毜,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李金秀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祥、郭剑娥、邹恶毜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邹恶毜租赁同村村民即被告李国祥、郭剑娥夫妇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西洪村的房屋开设兴化粉加工小作坊,并雇佣被告郭剑娥等人负责管理该作坊日常加工流程等工作,该作坊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2013年5月间,原告李金秀受雇进入该作坊加工兴化粉;2013年7月21日,原告李金秀在加工兴化粉过程中左前臂被机器压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人民币51797元;医院诊断: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左手禁止持重及剧烈活动(至少三个月);2、定期X线片复诊(每月一次),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4、注意功能锻炼,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013年8月26日,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邹恶毜已通过郭剑娥经手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1797元;2014年2月27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闽恒司鉴(2014)第1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金秀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被鉴定人李金秀肢体损伤,其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鉴定费12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所在的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西洪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书,证明:李国祥、郭剑娥夫妇不是本案原告打工的兴化粉加工作坊的业主,而是邹恶毜租赁李国祥、郭剑娥夫妇的房屋开设兴化粉加工小作坊。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恶毜雇佣原告李金秀从事兴化粉加工工作,原告李金秀在工作过程中,左前臂被机械压伤,被告邹恶毜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祥、郭剑娥夫妇不是雇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恶毜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1797元,现原告无法提供其他的医疗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再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又没有医院证明二次手术的医疗费金额,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进行二次手术后,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另行起诉;另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该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照外省市即北京司法鉴定协会(京司鉴协发(2014)4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李金秀因本事故受伤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误工费88.59元/天×(34+90)天=10985.16元、护理费88.59元/天×34天=301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600元、计人民币1561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邹恶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金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六百一十七元二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李金秀对被告李国祥、郭剑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邹恶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一十七元,由被告邹恶毜负担九十五元,原告李金秀负担七百二十二元。宣判后,李金秀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李金秀上诉称:黄石镇西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郭剑娥录音自认为雇主相矛盾,与一审的证言也相矛盾,且村委会证明没有村主任签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认为被上诉人李国祥、郭剑娥不是雇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认定李国祥、郭剑娥对邹恶毜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护理期限、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应予纠正。虽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但根据医生的建议是必然发生的,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国祥、郭剑娥辩称,本案经营者是被上诉人邹恶毜,而不是李国祥、郭剑娥夫妇,并与上诉人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邹恶毜辩称,本人是兴化米粉加工场的业主,应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与被上诉人李国祥、郭剑娥无关,该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对上述认定是正确的;且原审认定赔偿项目、数额也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国祥、郭剑娥不是业主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李国祥、郭剑娥夫妇不是兴化粉作坊业主,实际业主为被上诉人邹恶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邹恶毜系该作坊业主是正确的,且上诉人李金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李国祥、郭剑娥是该作坊业主,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除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是合理的外,原审认定营养费不当的数额和不予认定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根据本案事实和司法实践。因上诉人李金秀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为51797元,可酌定其营养费为5100元,上诉人李金秀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和护理期限为60日,原审不予支持其伤后护理期限正确,考虑上诉人李金秀的损伤程度,其鉴定费600元应予支持;上诉人李金秀虽未达到伤残等级,但已构成轻伤一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待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定上诉人李金秀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807.22元,应由被上诉人邹恶毜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邹恶毜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金秀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零七元二角二分;如果邹恶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李金秀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邹恶毜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黎明审 判 员 林仙清代理审判员 庄莉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