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蒲凯,蒲自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蒲凯,蒲自金,明道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2286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175-X。法定代表人王平,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秀峰,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凡,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被告蒲凯,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蒲自金,男,194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明道禄,女,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蒲凯、蒲自金、明道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秀峰、吴凡,被告蒲自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凯、明道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蒲凯在原告渠马分理处借贷款150000.00元用于装修,年利率7.965%,2011年10月8日贷款到期,并用被告蒲凯所有的云阳县滨江大道8幢2层3单元202住房一套提供抵押,被告蒲自金、明道禄作为财产共有人和抵押承诺人进行签字确认。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利息17925.72元,下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截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7114.3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27114.36元,以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计付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提供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蒲凯、明道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被告蒲自金辩称,1、被告蒲凯是被告蒲自金的儿子,蒲自金与明道禄系夫妻关系;2、借款的事情被告不清楚,这笔钱是儿子蒲凯借的,他们可能借钱买设备;3、欠账应该还钱,应当按照合同算,但不应该支付罚息;4、抵押的房屋是蒲自金、明道禄、蒲凯家庭共有财产。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被告蒲凯、蒲自金、明道禄签订财产共有人声明书、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承诺书,约定:自愿将拥有的坐落于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南侧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给借款人蒲凯办理房产抵押贷款15万元,蒲凯不能按期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可以立即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2010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蒲凯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其中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与抵押人均为被告蒲凯。合同约定:贷款及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的额度为1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罚息及违约金等条款。同日,被告蒲凯对其位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8幢2层3单元202房屋(房地产权证号:3102010080**,坐落于云阳县新县城滨江路南侧)为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蒲凯为抵押人,贷款金额为150000.0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蒲凯签订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金额1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10月8日止,贷款的用途为助业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6375%。同日,原告向被告蒲凯发放贷款,并由蒲凯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后,被告蒲凯偿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蒲凯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蒲凯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5月19日,被告蒲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27114.36元。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房地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财产共有人声明书、抵押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蒲凯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与个人贷款支用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蒲凯发放了贷款,故被告蒲凯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蒲凯理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蒲自金、明道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同意为被告蒲凯的贷款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抵押物经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27114.36元,并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蒲凯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坐落于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8幢2层3单元202(房地产权证号:3102010080**)的抵押房产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842.00元,减半收取1921.00元,由被告蒲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