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庆中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誉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誉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庆中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誉琏,曾用名王正东、王军,男,生于1963年12月17日。1995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西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庆阳市西峰区看守所。辩护人马成祯,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文广,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誉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柯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誉琏及其辩护人马成祯、赵文广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退回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证据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誉琏分别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张某某、李某甲、范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共计19.5克;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汽车西站接收购买的毒品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从王誉琏所取的纸箱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026.19克。王誉琏贩卖毒品共计1045.6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电子称、手机,搜查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王誉琏供述等主要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誉琏贩卖毒品数量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誉琏当庭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第10、12起属实外,其余指控均不能成立。其中,指控的第2起事实,由于当时其在西安陪护同居女友李某乙母亲住院,无作案时间;指控的第13起事实,其抓获时从车站所取1026.19克毒品海洛因是替陕西咸阳籍一名叫李某的人所取,其不知情。辩护人马成祯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仅有吸毒人员吴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因被告人王誉琏陪护亲属住院,无作案时间;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12次共计19.5克,被告人仅承认其中的第10起和第12起,其余10起事实无毒品物证,人证可靠性差,证据不足;4、指控被告人接收购买毒品1026.19克毒品的毒品来源不清,交易过程不清,毒品所有人不清,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和罪名的认定;5、涉案的绝大部分毒品纯度很低,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现实危害,且被告人王誉琏有坦白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文广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第12起事实缺乏证据,指控被告人王誉琏犯贩卖毒品罪不能成立;2、从被告人王誉琏处查获的1026.19克毒品海洛因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未遂);3、被告人王誉琏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解放路东口“客之家”快捷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200元。2、2013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解放路东口“客之家”快捷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200元。3、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解放路东口“客之家”快捷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200元。4、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解放路东口“客之家”快捷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200元。5、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解放东路“一品红牛”附近,向吸毒人员范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160元。6、2014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美食城后门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100元。7、2014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解放东路“一品红牛”附近,向吸毒人员范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160元。8、2014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美食城后门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100元。9、2014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区九龙北路“鼎鼎香”门口,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获毒资1200元,后吴某某将大部分毒品吸食,剩余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10、2014年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美食城后门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甲出售毒品海洛因0.5克,获毒资100元。11、2014年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誉琏经电话联系在西峰区解放东路“一品红牛”附近,向吸毒人员范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160元。12、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誉琏和一宁夏籍人员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约定的西峰汽车西站宁A923**号客车上取得毒品离开时被布控的民警当场抓获,从其携带的纸箱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袋,净重1026.19克。综上,被告人王誉琏贩卖毒品共计1044.69克。经庆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誉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026.1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2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王誉琏处查获的1026.19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4.13克/10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获得线索,当日将有贩毒人员在西峰区西大街汽车西站客车上取由宁夏毒贩捎回的毒品,该大队遂立即布控,于当日14时许抓获前来取毒品的王誉琏,当场从其手中的纸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000余克的事实;2、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014年1月18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人员在西峰西站内,从被告人王誉琏所取的纸箱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王誉琏居住的西峰区九龙北路东仓巷27号寨子乡家属楼3单元502房间和煤房查获电子称一台和大量白色塑料自封袋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人员在吸毒人员吴某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两小包;从被告人王誉琏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包、人民币700元、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的事实;4、当场称量记录,证明2014年1月18日,侦查人员从王誉琏处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带包装重1030克的事实;5、鉴定文书,证明从王誉琏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026.1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块状物净重1.29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从王誉琏处查获的1026.19克毒品,海洛因含量为4.13克/100克的事实;6、毒品收缴单,证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从被告人王誉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收缴的事实;7、对被告人王誉琏的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甲均能准确辨认出多次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系王誉琏的事实;8、对吸毒人员范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王誉琏辨认,向其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人系吸毒人员范某某的事实;9、对被告人王誉琏的辨认笔录,证明宁A923**大巴车司机马某某能准确辨认出从其车上取走纸箱的人系被告人王誉琏的事实;10、对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王誉琏经对所有陕西咸阳籍名叫李某的人进行辨认,未辩认出让其取毒品的名叫李某的男子的事实;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誉琏现场尿液吗啡检测呈阴性,李某甲、张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现场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的事实;12、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王誉琏与吸毒人员张某某、吴某某、李某甲、范某某,与大巴司机马某某,与宁夏毒贩的通话情况;13、西峰市人民法院(1995)西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誉琏前科犯罪情况及释放时间;1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经对宁夏毒贩1879533****的电话记录调查,该号码只和庆阳市归属地的唯一一个手机号码有过通话,系王誉琏持有的手机号,且侦查机关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对王誉琏持有的手机号码1891926****通话轨迹进行技术侦监侦查,该号码从侦查开始至案件侦破当日,没有任何人指示王誉琏到西峰汽车西站取任何东西;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誉琏身份情况;1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2013年12月2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区解放路东口“客之家”快捷宾馆附近,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四次,共4克的事实;17、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区解放东路“一品红牛”附近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三次,共3克的事实;18、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区美食城后门附近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三次,共1.5克的事实;1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区九龙北路“鼎鼎香”门口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10克的事实;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5月,其与王誉琏去上海、杭州回来后,再未出门,未去过西安的事实;21、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8日,其所经营的宁A923**大巴车从宁夏银川至西峰时,途经宁夏惠安堡时,一名30多岁的女人拦住他车,让其捎一纸箱回西峰,到西峰后,被告人王誉琏与其联系在其大巴车上取所捎纸箱的事实;22、被告人王誉琏的部分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的认定。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区九龙北路大拇指幼儿园门前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200元。该起事实仅有吴某某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人王誉琏否认,再无其他证据与吴某某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对该起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誉琏及其辩护人关于认定此起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事实的认定。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区解放路东口“客之家”宾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获毒资200元。对于该起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王誉琏同居女友李某乙之母李某丙的证言、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证明三份证据,用以证明王誉琏在2013年11月27日至12月6日期间,在西安陪护李某乙之母住院,无作案时间。但李某乙在给检察院所作询问笔录中证实,其与王誉琏自2013年5月后,再未出过门,未去过西安,与张某某证言、张某某与王誉琏的通话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王誉琏无作案时间,被告人王誉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至第12起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王誉琏只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和第12起,对其他事实予以否认,经查,王誉琏否认的事实均有吸毒人员的证言与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誉琏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起事实的认定。2014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誉琏在西峰汽车西站宁A923**号客车上取得1026.19克毒品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王誉琏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一直供述其是替陕西咸阳籍一名叫李某的人所取,毒品不是他的,他不知情。经对宁夏毒贩1879533****的电话记录调查,该号码只和庆阳市归属地的唯一一个手机号码有过通话,系王誉琏持有的手机号,且侦查机关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对王誉琏持有的手机号码1891926****通话轨迹进行技术侦监侦查,该号码从监听开始至案件侦破当日,没有任何人指示王誉琏到西峰汽车西站取任何东西。而且经被告人王誉琏对所有陕西咸阳籍名叫李某的人进行辨认,并未辩认出让其取毒品的名叫李某的男子,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排除王誉琏替别人取货的可能性,应认定该宗毒品系王誉琏购买。被告人王誉琏所提替人取货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誉琏辩护人所提查获的1026.19克海洛因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的辩护意见。因贩卖毒品行为社会危害极大,历来是法律严惩的对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区分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那么,行为人持有毒品的行为就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或者未掌握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王誉琏拒不认罪,但相关证据证明所查获毒品系王誉琏所有,王誉琏有贩卖毒品经历,且案发当天还在贩卖毒品,加之本人不吸食毒品,又从其住处查获了电子称和大量塑料自封袋,其贩卖毒品的目的明显,故其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一个组成环节,应以贩卖毒品罪认定。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誉琏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多次向多人出售,且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大量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第1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誉琏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进行贩卖毒品活动,贩卖次数多、数量大,且到案后拒不认罪,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但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含量较低,且大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誉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随案移送的赃款700元、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瑛审 判 员 陈 媛代理审判员 刘 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雪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