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张小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020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超运、检察员乔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苏N×××××的豪剑牌红色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浦区武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武黄路与五支路交叉路口东6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王某发生相撞,致王某左腿皮肤轻微擦伤。经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醇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另查,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王某就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